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再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辉,系上诉人王洪利之妻。二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强。
委托代理人:王辉,浙江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利、王立辉因与被上诉人吴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威经技区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王洪利、王立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文虎,被上诉人吴敏强之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5日,原审原告吴敏强以王洪利、王立辉为被告诉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7月8日,王洪利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其至今未还。王洪利与王立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洪利、王立辉偿还吴敏强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被告王洪利、王立辉辩称,其与吴敏强之间并无现金借贷关系,王洪利也未给吴敏强出具借条,吴敏强提供的借条上的字迹均非王洪利书写,故拒绝吴敏强的诉讼请求。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王洪利与王立辉系夫妻。2012年3月5日,吴敏强依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明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王洪利2008年7.8号”的借据起诉,要求王洪利与王立辉偿还吴敏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吴敏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洪利称与借条上书写的“吴明强”并不相识,吴敏强称“吴明强”与吴敏强系同一人,只是读音相似,经常被叫做“吴明强”。吴敏强称借条内容系王洪利的朋友孙某书写,落款签名系王洪利本人书写。王洪利对借条落款签名系其书写提出异议,吴敏强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落款签名是否为王洪利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借条上“王洪利”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吴敏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王洪利以鉴定意见选取检材不完整、依据不科学为由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经鉴定中心复核,鉴定意见维持不变。吴敏强另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落款签名为孙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8日的证明,证实王洪利向吴敏强借款200000元用于开发住宅商业小区筹集前期费用,孙某已去世,王洪利以孙某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吴敏强并提供威海市发改委文件及规划许可证,称系王洪利借款时向其提供,用于证实王洪利借款时确实存在该项目,王洪利以材料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提供且不能看出借款事由为由不予认可。另外,王洪利要求鉴定人员初福宏出庭接受质询,并以鉴定人员违反鉴定规范,对检材未做明确表述、截取检材不完整、鉴定意见不规范为由不予认可。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王洪利对吴敏强提供的借条中书写的“吴明强”系吴敏强本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人系两个不同的自然人,且借条由吴敏强持有,应认定吴敏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洪利对借条的落款签名系其书写提出异议,但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复核意见,结论为借条落款签名确系王洪利书写,虽王洪利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对该借条系由王洪利签名出具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另外,吴敏强提供的由已故见证人孙某出具的证言,证实了王洪利向吴敏强借款200000元用于住宅小区建设资金,虽孙某已去世无法出庭作证,但王洪利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可以认定吴敏强与王洪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吴敏强已将钱款交付给王洪利,二人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吴敏强可随时主张权利,但王洪利应赔偿吴敏强相应利息损失。王洪利与王立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该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王洪利与王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敏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吴敏强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820元,均由王洪利与王立辉负担。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吴敏强主张与原审一致。王洪利与王立辉答辩称,其与吴敏强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理由是:1.王洪利身为威海市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老板,该公司资金充足,甚至没有银行贷款,不可能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个人借款。2.吴敏强与王洪利只是认识,连朋友关系都不是,王洪利不可能向吴敏强借款。3.即使王洪利所在公司需要资金,也应在资金通过银行转入公司账户后向借款人出具借条。4.标的额为20万元的民间借贷属于数额巨大,不可能是现金,应当是通过银行转入。5.王洪利是开发公司的老板,不可能在一张便笺纸上书写借条,且王洪利对便笺纸下方的“青岛豪邦度假村有限公司”并不知情。6.吴敏强称借条的全部内容为王洪利所写,且其称有证人看到王洪利当场书写,但是,根据借条的笔迹就可以判断不是王洪利所写。7.借条上的债权人是吴明强而不是吴敏强,吴敏强应当当场就能发现笔误,应该当场纠正;如果不是笔误,那就说明另有他人叫吴明强。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吴敏强提供的借据上债权人名字有误,属于明显瑕疵,没有取款证明,双方仅仅是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吴敏强当庭陈述借条内容和时间不是王洪利书写,而证人韦某却称整张借条都是王洪利书写等。本案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吴敏强的诉讼请求。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吴敏强与王洪利既无亲戚关系,亦无生意往来。2008年,吴敏强系浙江广扬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水电工程项目经理,王洪利系威海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再审中,关于借款交付、借条形成的细节经过,吴敏强的陈述与证人韦某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不一致,吴敏强陈述称:2008年7月6日或7日,王洪利打来电话说借款20万元……2008年7月8日,在威海经区海滨路上某公司的传达室里写的借条,借条不知道是谁写的,王洪利的名字是本人签的。证人韦某在原审出庭作证称:王洪利在乳山向吴敏强借款20万元……在海边一个公司传达室里王洪利写了欠条。证人韦某再审时未出庭。再审法院为查明借条上的内容及签名是否为王洪利所写,决定准予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为了缩小检材与样本的差别,从(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98号卷宗中收集到2008年7月15日借条一份,从(2011)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77号卷宗中收集到2008年8月27日欠条一份,经质证,王洪利承认上述借条和欠条中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其他内容均不是其本人所写。另外,因2008年7月8日的检材是用软笔书写形成,重新鉴定时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让王洪利到庭提供了软笔样本。该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是: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8年7.8”的《借条》落款处“王洪利”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王洪利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8年7.8”的《借条》正文、时间落款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重新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吴敏强无异议,王洪利、王立辉对鉴定意见第1项提出异议,内容如下:1、借条内容简单,如果名字是王洪利所写,正文及落款时间也应当是王洪利所写;2、从借条书写的上下结构看,正文在上面,署名在中间,时间落款在最下面,如果先有正文和落款时间再有王洪利的名字,不可能产生恰当的距离;如果先有王洪利的名字,再有他人书写正文和落款时间,则该借条没有实际意义。王洪利名字的最后一笔和落款时间的最后一笔非常相似,这说明王洪利的名字被认定为王洪利本人书写是错误的;3、根据学理及网上查询,笔迹鉴定的准确率只能达到65%,故认为重新鉴定意见只能供参考,不能作判决依据;4、重新鉴定意见与王洪利自行委托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吴敏强是否是债权人,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敏强提供的借条上记载的债权人为吴明强,从形式上看确有瑕疵,但该借条为吴敏强持有,且在浙江等地的发音中,“敏”与“明”发音不易区分,王洪利又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出借人不是吴敏强,则应认定吴敏强是债权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吴敏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敏强提供借条以证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该借条,尽管王洪利在原审及再审中对借条下方的签名不认可,但经原审委托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上“王洪利”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且再审准予重新鉴定后,依据再审中收集到的同期样本和同类笔书写的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借条》落款处“王洪利”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王洪利签名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法院认为,由不同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使用不同的样本进行的二次鉴定,鉴定意见都能够肯定借条中的签名系王洪利所写,故王洪利否定签名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吴敏强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不是法院依法委托,样本与检材都是王洪利之委托代理人提供,不予采信。王洪利在再审中关于其作为开发公司的老板不可能向个人借款、不可能向仅是认识的吴敏强借款、借款应当通过银行转入等答辩理由,以及借条应由一个人独立完成等质证意见,均属于推论,且根据2008年7月15日借条和2008年8月27日欠条的制作形式看,能够证实王洪利具有在他人已经制作好的借条或欠条上签名的习惯,以及同时期与他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王洪利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再审法院对于吴敏强的陈述与原审出庭证人韦某的证言存在着不一致之处,以及韦某的证言与鉴定意见不一致之处,都予以了充分注意,但经综合判断,认为细节上的瑕疵,不能推翻吴敏强提供的借条证据。综上所述,吴敏强要求王洪利、王立辉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威经技区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王洪利、王立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理由为:1、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涉案时间长,吴敏强证人作伪证,上诉人多次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局侦查无果。吴敏强诉讼诈骗,且有作伪证的行为,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而未移交,违背先刑事后民事法律原则。2、原审法院完全忽略吴敏强自相矛盾的陈述,推定借款事实成立缺乏证据严谨性。3、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推定王洪利签名属实,并据此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违背证据规则。笔迹鉴定正确率很低,且西南政法大学笔迹鉴定意见与大舜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悖,不应作为定案唯一依据。本案借条应系孙某书写,并模仿王洪利签名,但即使签名系王洪利本人书写,因借条内容与落款日期不是王洪利书写,也不能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首先,借条书写违背书写习惯,不可能正文与落款都是他人书写,而处于二者中间的签名却由王洪利本人书写;其次,吴敏强和证人称看着王洪利书写,理应知道借条内容由谁书写;再次,王洪利不可能向连名字都不知道的吴敏强借款200000元,更不可能不点数就收下所谓黑色塑料袋里的200000元现金。吴敏强辩称,第一,本案对借条两次司法鉴定的鉴定结果可以说明借条中王洪利的签名系王洪利本人书写,王洪利本人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其他案件的卷宗中所认可的借条中的签名和习惯与本案中借条完全一致,均可证明王洪利借款属实。第二,本案经原审、再审两次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第三,王洪利所说的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是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实施的原则,本案至今未被公安机关立案,王洪利的陈述只是其本人臆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条上王洪利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王洪利与吴敏强之间是否存在200000元的借款关系。王洪利否认涉案借条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并在本案原审和再审过程中申请两家不同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均认定涉案借条上王洪利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对上述鉴定意见,王洪利提出异议,并提交其自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所作的相反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样本与检材由王洪利自行提供,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该鉴定意见,再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洪利称涉案借条违背书写习惯,但其认可的2008年7月15日的借条和2008年8月27日的欠条的书写习惯与涉案借条书写习惯一致,该二书证之正文与落款亦均系他人书写,由王洪利本人签名,其该项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吴敏强称借款系现金交付,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吴敏强陈述与证人韦某证言不一致之处以及韦某证言与鉴定意见不一致之处,再审法院均予以充分注意,经综合判断认定细节上瑕疵不足以推翻吴敏强所提供的借条证据,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能力作出,未失公允,应予维持。另外,公安机关对本案并未进行立案受理,王洪利所称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无从适用。综上,王洪利与王立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洪利、王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智慧
审 判 员 王 慧
代理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