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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085号

滕州市鲁南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滕州市鲁南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085号

原告:滕州市鲁南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西环路东侧(凯莱新型建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光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望荆街**排**号。

法定代表人:崔秀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燕磊,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州市鲁南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鲁南公司)与被告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善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光奎与被告善国公司委托代理人XX、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南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滕州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价款,对账后一周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支付,每日按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3年8月2日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7481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货款1374812.5元推脱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748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4250.13元(自2018年8月2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至);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善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属实,但是1、原告所述欠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于货款的金额尚未进行审计结算,因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2、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成立,因双方对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另外根据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数字相比较来看,该违约金的金额过高不应该支持。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2、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吨位、及价款。3、合同第三条第1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即两千立方结算一次,对账后一周内付清,付对账数额的100%。4、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明确规定,如果不能按照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原、被告对账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对账结果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4812.5元,对账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对账单上有被告方姜伟的签字,有被告项目部专用章。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做了相应数额的扣减。证据三、涨价通知单一份。证明:通知单是根据行情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涨价通知,姜伟是被告工作人员。证据四,签订合同被告主体资格信用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公司企业地址、经营范围及工商登记情况。该调查表的代理人一栏有姜伟的姓名,该调查表有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进一步证明了姜伟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签署日期;2、该合同上被告公司的盖章是合同专用章;3、合同证明了指定收货签单人员是李守珍,李守珍系施工方工作人员。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对帐单盖章不是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也没有刻制并授权他人刻制项目部专用章,另外该对帐单有填改的痕迹,原告的签字有不同的笔迹,而且内容与我公司掌握的对帐单不一致,系原告私自填改。对证据三,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没有接到过类似的通知书。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第一份证据没有载明时间,所以不能证明调查表的时间与混凝土合同的时间是一致的。同时调查表中的代理人与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的指定收货人不是一人。为支持其主张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据二、被告从施工单位复制的2013年8月2日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证明应收货款金额仅为4950元,由销售代表张铮签字。该确认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同一份,但是两者相比较,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填改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无异议,与我们交易中的资料一致。对证据二,1、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该对账确认书对2013年8月2号这一天的供货进行了对账确认,而不是对所有供货的对账确认。被告提供的对帐单同样也有姜伟的签名,且有项目专用章与我们提供的最终总的对帐单是一致的,说明项目专用章是被告的项目专用章,姜伟是被告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31日开始发货,供货结束时间是2013年8月2日,被告曾三次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8日、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数额20万元、10万元、10万元;被告代理人陈述其不知道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付款事项。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开始供货于2012年5月31日,被告曾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4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善国公司将其建设的滕州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滕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由被告供应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为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签订合同对方主体资格、信用情况调查表》,该表载明了被告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地址、开户行及账号、营业执照标号及注册资金、代理人姓名为姜伟等信息,被告在该调查表上加盖了单位印章。次日,原告(乙方、出卖方)与被告(甲方、买受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建设的滕州府东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建筑面积,标的物的规格、价格与数量,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确认,合同第三条结算办法及对账方式1.约定贰仟立方结算一次,对账后一周内付清货款,付对账数额的100%货款。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对账单当日完成核定确认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在对账单上注明……。合同第四条双方责任、义务第1项甲方责任、义务第(2)约定甲方安排李守珍(手机:137××××7698)负责在工地收货并签署收货单……。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混凝土货款(但乙方未按时、按量供货或供货未达到标准等情形除外),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被告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后均加盖了各自单位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工地供应了18方量的混凝土,价款4950元,后原、被告经对账达成《滕州鲁南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确认书》,该对账确认书载明确认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74812.5元,前次累计对账欠款1469862.5元。原告销售代表张铮及财务人员卢燕国在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章,被告代表姜伟签名后加盖了“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后,对剩余货款1374812.5元推脱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鲁南公司与被告善国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对账后一周内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7481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

原告持对账确认书诉称被告拖欠货款1374812.5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

被告的辩称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滕州市鲁南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4812.5元;

二、被告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滕州市鲁南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74812.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的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0元由被告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徐道玉

审判员  赵序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姚淑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