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卡,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波、初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凤凰第三工业区腾丰大道1号C栋1-2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霞。
委托代理人:张世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简晓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张世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深圳市美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刘维卡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声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世超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维卡原审诉称美声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美声公司解散;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全部诉讼费用由美声公司承担。美声公司辩称:刘维卡的起诉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美声公司营运正常,不存在有法定公司解散条件。原审第三人张世超陈述与美声公司辩称一致。原审查明,美声公司于2013年6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股东为刘维卡及第三人张世超,刘维卡及张世超各持股50%,张世超担任美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8日美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世超变更为李金霞。刘维卡另行设立的北京冲击波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冲击波公司)、张世超另行设立的深圳市美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旺公司)分别与美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美声公司与冲击波公司截至2014年11月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美声公司另案诉请冲击波公司、刘维卡连带支付货款648万元,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15号。另查,刘维卡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6月9日美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召开过股东大会。美声公司主张股东仅有刘维卡及张世超两人,股东之间有通话、邮件往来、定期会议等日常沟通,刘维卡控制的冲击波公司与美声公司截至2014年11月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双方存在正常的沟通机制,因刘维卡亦未提请过召开股东大会,故美声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再查,刘维卡主张美声公司存在低价销售产品给美旺公司;伪造刘维卡签字出具股东会决议,用美声公司的名义到银行办理贷款,加重美声公司的债务;未经刘维卡同意擅自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等行为,但刘维卡未就上述行为另行提起过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等诉讼。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查询单、采购单、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美声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显示,刘维卡设立的冲击波公司与美声公司截至2014年11月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可见,刘维卡与美声公司另一股东张世超之间在此之前正常沟通,刘维卡于2015年1月26日即以美声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散公司,本院对认为刘维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维卡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维卡负担。刘维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
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美声公司解散;
三、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美声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
一、刘维卡的股东权益已严重受损,美声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的困难,美声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刘维卡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美声公司的股东张世超作为实际经营人严重损害刘维卡及美声公司的权益,具体表现为:(一)张世超作为实际经营人频繁与其独资设立的美旺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将美声公司的产品低价卖给美旺公司。同时还将美声公司账户款项支付给美旺公司。张世超作为实际经营人上述的行为严重损害美声公司及刘维卡的利益,致使美声公司财产大量被转移,这也是美声公司欠下巨额外债的原因之一。(二)张世超经常让公司财务将美声公司银行账户款项打至其个人银行账户,转移了美声公司大量的财产,导致美声公司拖欠房租、工人工资及众多供应商货款。(三)张世超在刘维卡完全不知情、未经刘维卡同意且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用美声公司的名义到银行办理贷款,加重美声公司的债务。(四)张世超在刘维卡完全不知情、未经刘维卡同意的且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在一审阶段刘维卡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刘维卡未就此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等诉讼,不予考虑刘维卡作为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失。但目前刘维卡股东权益已经严重受到损害了,如果将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诉讼作为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前置诉讼的话,那么刘维卡的股东权益将进一步严重受损。因此,美声公司经营困难,刘维卡的股东权益需尽快得以保障。
二、刘维卡与张世超已完全丧失相互的信任,无法正常沟通,美声公司已无法再继续经营。刘维卡在一审阶段已向法院说明张世超聘请催债公司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为冲击波公司欠美声公司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维卡多次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会议及提供财务账册予以核对,张世超不予理会且拒不提供财务账册。同时,刘维卡因张世超侵占美声公司财产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75号)要求张世超返还侵占美声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刘维卡与张世超仍存在正常的沟通机制与客观事实不符。刘维卡与张世超之间关于美声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仅能通过发函和诉讼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已无法正常沟通,美声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难以为继。
被上诉人美声公司答辩称,原审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声公司股东关系合作良好,公司运作正常,有一些经济纠纷属于正常的现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不允许解散公司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美声公司股东会选举张世超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刘维卡为公司监事,任期均为三年。美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九条、二十二条和二十五条分别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美声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所规定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条件,而认定的关键即在于美声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已发生严重困难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此,
本院认为应结合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等议事机构的运行现状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首先,美声公司虽已于2013年6月4日注册成立,但刘维卡独资的冲击波公司截至2014年11月与美声公司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可推断美声公司至少在此日期前股东间沟通顺畅,公司运转正常。而刘维卡于2015年1月26日便以美声公司股东长期冲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所规定的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时限性要求。即使截至二审法庭调查之日即2016年3月7日,刘维卡所称的公司僵局状态亦未达到两年。其次,根据美声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除增减资、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情况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外,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即有效。刘维卡与张世超作为美声公司股东,各持股二分之一,由于表决权包含半数,美声公司的一般性经营事项,只要有一人同意即可形成有效决议。在此议事规则下,股东之间即使出现分歧也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经营决策机制失灵,致使公司经营陷入僵局。第三,刘维卡主张其与张世超之间已失去信任,其作为股东和监事无法正常行使其股东权和监事权,美声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难以为继。刘维卡还主张张世超作为美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长期与张世超独资设立的美旺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低价销售产品变相转移美声公司财产;用美声公司名义办理贷款加重美声公司债务;违反公司章程擅自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损害美声公司利益的行为,刘维卡的股东权益已经严重受到损害。但是,刘维卡既未就张世超的上述行为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试图通过提请召开股东大会或其他途径化解目前僵局,故
本院认为刘维卡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不宜直接判决公司解散。此外,刘维卡认为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以下简称“林案”)判决公司解散,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无论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存续时间还是公司章程规定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限等基本事实方面均与“林案”存在明显区别,不能机械类比适用。综上所述,美声公司尚不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刘维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维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瑞香
审 判 员 曹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自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