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80号原告赵利艳,系沈阳市大东区嘉年华游乐中心行政管理办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国良,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利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光,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赵利艳诉被告夏利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于云霞、张兰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艳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良、被告夏利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利艳诉称,2015年5月30日8时15分,被告夏利光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砂××路小桥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利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2,6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960元、护理费23,400元、误工费37,4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5元、复印费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利光辩称,事故属实,我系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最终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如被告夏利光所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具体数额,应按照医保标准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具体住院天数结合法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有流食、半流食或者加强营养的医嘱;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并有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应有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合同或者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并应当已经领取国家发放的退休金,故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照具体的伤残级别并结合法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8时15分,被告夏利光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砂××路小桥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利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并于第二日被收入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7天,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1.患肢支具保护,拄双拐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保护关节软骨药物治疗;3.待功能康复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3-7天门诊复查;5.病情变化随诊;6.全休壹月”,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2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8日、2016年1月11日、1月25日、2月6日、2月19日、3月4日、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前往该医院复诊并开具诊断书,诊断书均载明“休息半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644.92元。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拐杖及护理用品等辅助器具共花费96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的人员护理,共产生护理费23,400元。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673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赵利艳右膝关节损伤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因复印病案等材料花费复印费200元。另查明,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夏利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夏利光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书、用药明细、影响学报告单、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护理机构税务等级证及营业执照副本、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夏利光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因交通肇事导致原告赵利艳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利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夏利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因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夏利光赔付给原告赵利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2,64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7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11,700元(117天×10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购买轮椅、拐杖及护理用品等辅助器具共花费96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117天(按1人护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400元。6、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可以确认原告张玉英系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4月12日,由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31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尚具有劳动能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实际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由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604.32元(35,128元/年÷365天/年×31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88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需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酌定3,000元为宜。10、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200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花费,又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夏利光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利光赔偿原告赵利艳医疗费72,644.92元;
二、被告夏利光赔偿原告赵利艳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
三、被告夏利光赔偿原告赵利艳辅助器具费960元;
四、被告夏利光赔偿原告赵利艳护理费23,400元;
五、被告夏利光赔偿原告赵利艳误工费30,604.32元;
六、被告夏利光赔偿原告赵利艳鉴定费880元;
七、被告夏利光赔偿原告赵利艳伤残赔偿金58,164元;
八、被告夏利光赔偿原告赵利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夏利光赔偿原告赵利艳交通费400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201,753.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赵利艳。
十、被告夏利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利艳复印费200元;
十一、驳回原告赵利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夏利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娜
人民陪审员 于 云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兰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