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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739号

肖磊与连永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磊,连永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739号原告肖磊,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永清,男,汉族,1957年2月22日生。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懂,该公司职工。

原告肖磊诉被告连永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永清和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磊诉称,2016年1月31日8时,被告连永清驾驶豫S×××××号大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店浉河桥上,与相对方向原告肖磊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连永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据了解,豫S×××××号大型客车所有人是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并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司机的过失造成我车辆受损,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停运费等共计24255元。被告连永清和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驾驶员不存在酒驾、换驾的情形下赔偿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车损评估应该以4S店评估的为准,请法院核实,且价格过高,没有修车发票;施救费3500元过高,请法院根据河南施救标准计算,评估费不承担。息县公司在我公司的投保单,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停运损失不予赔偿,属于保险发第17条的第二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8时,连永清驾驶豫S×××××号大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店浉河桥上,与相对方向肖磊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豫S×××××号车上乘坐人李霞、周德智、陈俊杰、吴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连永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磊、李霞、周德智、陈俊杰、吴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磊的车辆经信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车辆损失为19855元,为此支出评估费90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19855元,施救费3500元。对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评估应该以4S店评估的为准,且价格过高,没有修车发票;施救费3500元过高,请法院根据河南施救标准计算。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分公司,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连永清驾驶驾驶车辆与肖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连永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磊无责任。连永清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连永清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按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应该以4S店评估的为准,且价格过高,没有修车发票;施救费3500元过高,请法院根据河南施救标准计算。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9855元,提供有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告的维修发票,

本院认为该结论是程序合法的,内容真实,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900元,施救费35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故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原告诉请停运损失一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磊的车损19855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23355元。

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磊评估费900元。

三、原告肖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执行款账号:2572441904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亚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啟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