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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868号

刘如涛与刘红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如涛,刘红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868号原告刘如涛。委托代理人陶大林,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斌。

原告刘如涛与被告刘红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秀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如涛诉称:2012年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承接的洪泽县天水百合园工地做工到同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付部分工资款,并就剩余工资款4160元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红斌支付工资款4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原告刘如涛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刘红斌承接的洪泽县天水百合园工地做工到同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付部分工资款,并就剩余工资款4160元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刘如涛天水百合园工资肆仟壹佰陆拾元。欠款人:刘红斌2013.2.9”。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引发本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如涛与被告刘红斌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斌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刘如涛要求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如涛工资款4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红斌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秀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