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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908号

原告王晓萍与被告王玉虎、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萍,王玉虎,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908号

原告:王晓萍,女。

委托代理人:薛创民,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杰(实习),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虎,男。

委托代理人:王妍蒙,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洁,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萍与被告王玉虎、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晓萍委托代理人薛创民与被告王玉虎委托代理人王妍蒙、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萍诉称:被告王玉虎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王玉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晓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条及打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王玉虎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在工商银行汇款197500元,另外提供2500元现金,双方约定月利率2.5%。由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利息付至2014年4月6日。

被告王玉虎的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万也无异议,约定利息2.5%过高,依法判决。

被告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的辩称:为被告王玉虎担保属实,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玉虎、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王玉虎向原告王晓萍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王玉虎于2014年元月6日向王晓萍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流资。保证人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人:王玉虎,保证人: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王玉虎利息清至2014年4月6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虎欠原告王晓萍借款20万元未还属实,理应归还。原告王晓萍要求被告王玉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玉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晓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7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王玉虎、运城市鑫泉典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跃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炫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