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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358号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某,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358号

原告: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六华,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

原告曾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赵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晓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上半年在外打工相识,2011年1月5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7日生育女孩赵某乙。原被告双方属于自由恋爱,婚后两年双方夫妻感情还好,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从2014年起夫妻经常吵架,从2014年5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相识,2011年1月5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7日生育女孩赵某乙。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知到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会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晓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易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