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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执异12号

段文桂与黄秋文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段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81执异12号案外人某企业。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尤会,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段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某企业(以下简称某企业)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某企业称:1、2012年耒阳市导子乡董溪村煤矿主井股东收购副井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格为980万元,2013年董溪村煤矿与其他四矿整合为某企业,双方约定公司整合之前各矿的债务自行负责,与整合后的公司无关;2、(2014)耒执字第2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黄某某在煤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系事实认定错误,而且未

经审理认定,属以执代审。请求撤销(2014)耒执字第219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煤业公司关闭整合补偿款的冻结、划拨措施。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煤业公司公司章程及公证书、企业改制证明;2、董溪村煤矿原营业执照、煤矿兼并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

本院查明,段某某与黄某某、王互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王互爱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段某某借款70万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4)耒执字第21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耒阳市导子乡董溪村煤矿(现整合在耒阳市某企业)关停补偿款886200元,随后,本院又作出(2014)耒执字第219-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原耒阳市导子乡董溪村煤矿(现整合在耒阳市某企业)关停补偿款8862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4日,董溪村煤矿副井矿主与董溪村煤矿主井矿主黄以忠签订了《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主井以980万元收购了副井,主副井合称耒阳市导子乡董溪村煤矿。黄某某在副井享有215万元的股权。但黄以忠一直没有支付该笔转让款。2015年3月11日、20日、5月3日,董溪村煤矿分别与导子乡源江山煤矿、导子乡导子二矿、导子乡群联村煤矿签署了《煤矿兼并重组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四个煤矿整合成某企业。而后,董溪村煤矿依照国家规定被责令关停,其享有煤矿关闭补偿款1200万元,已由耒阳市财政陆续拨付。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经审理即认定段某某对某企业享有到期债权,属以执代审,显属不当;本院在执行该案时亦未依法通知某企业向段某某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故本院冻结、划拨某企业关闭整合补偿款执行措施明显不当,某企业提出的异议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4)耒执字第2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当事人、案外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谷莉萍

人民陪审员  钟军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伍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