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享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世兵,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义为与被上诉人彭世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欢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姚仁友、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义的委托代理人何享成,被上诉人彭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彭世兵诉称:2015年4月18日,李义从广水市应山到吴店去办事,经朋友介绍借我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李义驾车沿广水市210省道由南往北行至大贵寺林业派出所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致鄂A×××××号车失控冲出东侧路外,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我共用修车费27000元,拖车费2600元,李义仅支付4900元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义赔偿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24700元。原审被告李义辩称:1、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被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彭世兵经其朋友介绍,将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李义使用。当日下午16时许,李义驾驶该车辆沿广水市21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大贵寺林业派出所路段,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出道路东侧路外,造成车辆受损及李义手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义报警,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广公交证字(2015)第0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李义自行前往医院进行治疗,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拖走进行维修。同时,李义出院后向彭世兵支付了4900元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原审另查明:彭世兵在本次事故中共花费拖车费2600元及车辆维修费31926元,共计345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手车销售发票、广水汽车销售维修中心维修结算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彭世兵经人介绍,将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借与李义使用,李义在驾驶过程中,因未尽到审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操作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道路,发生自己受伤及所借用的他人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李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义应承担本次事故给他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即应承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及拖车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义主张彭世兵明知其在事故发生当日饮酒,仍旧将其车辆借其使用,进而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认为彭世兵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李义对所陈述的事实和抗辩理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诉讼中,李义仅作口头陈述而未作任何实质性举证。因此,对于李义请求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彭世兵在本次事故中所花费拖车及车辆维修费共计34526元应由李义予以赔偿。同时,因原、被告共同确认了李义已经向彭世兵支付了4900元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的事实,该笔4900元费用应从上述总费用中予以扣除,即李义应赔偿彭世兵29626元。因彭世兵主张的赔偿金额为24700元。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义赔付原告彭世兵拖车费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24700元。(款汇广水市人民法院账户,帐号:×××4359,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上述给付义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417元,由李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4月18日,上诉人李义经朋友介绍与被上诉人彭世兵相识,中午一起用餐,双方均饮酒。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机动车借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经过鉴定部门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彭世兵答辩称:上诉人李义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我和他吃饭的时候并没有喝酒,而且我吃了饭就出去了,也不知道李义是否喝酒。我的车是在4S店修理的,有修理的发票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证字(2015)第0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认定李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酒驾行为,上诉人李义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世兵与其共同饮酒以及彭世兵明知李义大量饮酒而将车辆借给李义使用的事实,故上诉人李义上诉称被上诉人彭世兵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彭世兵在原审提交了广水市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广水汽车销售维修中心维修结算单》,证明彭世兵支付修理费31926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彭世兵的实际的财产损失。因交警部门认定李义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李义赔偿彭世兵主张的赔偿金额247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义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上诉人李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