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231号
原告:东莞大朗永利达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西牛陂佛凹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3856928-7。
法定代表人:刘国彪,总经理。
原告:永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广华街42-56号广发商业中心20字楼20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彪,董事。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赖敬锋,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杜亚红,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锦涛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北岸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1199246D。
法定代表人:陈汉枝,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邝华轩,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大朗永利达印刷厂(以下简称永利达厂)、永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达公司)诉被告东莞锦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利达厂、永利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亚红,被告锦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永利达厂、永利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敬锋、杜亚红,被告锦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华轩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利达厂、永利达公司诉称:原告永利达厂系永利达公司投资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永利达厂与被告锦涛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永利达厂应被告锦涛公司的需要为其提供铜版纸,压力板等货物。原告早已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永利达厂货款1973138.3元未支付,永利达厂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永利达厂货款197313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1509450.8元);2.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涛公司答辩称:被告锦涛公司已经被法院查封,但经过核实,被告锦涛公司确实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95017.95元,已经支付1260000元,尚欠635017.95元,并非原告所诉求的金额。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律师代理费部分,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从代理合同可见,包括直至执行的费用,现时案件还在一审过程中,对应的律师费应并非68000元,请法院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利达厂与被告锦涛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购各种规格的铜版纸,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结6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并由其员工签收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3月至同年5月,原告永利达厂与被告锦涛公司双方对交易货款进行了对账,锦涛公司确认2015年3月份的货款金额为737970.64元;2015年4月份的货款金额为726395.27元;2015年5月份的货款金额为12990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皆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胡冠华的私人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冠华的私人印章的欠条,确认欠永利达厂货款1594269.3元,已经形成逾期,包括2015年5月到期应付未付737966.1元,2015年6月到期应付而未付726398.2元,2015年6月到期应付而未付129905元,约定月结60天,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锦涛公司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冠华的私人印章的欠条,确认欠永利达厂零件费合计378869元,2月份零件费126427元,3月份零件费99646元,打罗兰700印刷机的机座地基15600元,人工费25000元及清洗翻新8色罗兰机20000元,4月份零件费52098元,7月份零件费40098元,约定月结30天,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锦涛公司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称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合同显示,原告为本案委托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本案至执行终结,收费为一次性收费6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及送货单不予确认,称订购单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送货单的签收人为其员工但并不是收货的员工,但确认与原告永利达厂存在业务往来,但收货数量与订购��容与原告提供的单据不符。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欠条上锦涛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胡冠华私人印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些印章均由原告永利达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彪掌握,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并提交了打印件的订购单、单方统计的收货情况表及客户回单,称其与原告永利达的义务往来系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双方并未签名或盖章确认,经其统计,其与原告永利达厂的交易总金额为1895017.95元,已经支付126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635017.9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订购单及单方统计表不予确认,仅确认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客户回单显示的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19日及2015年7月22日,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并非支付原告诉求的货款,而是支付2015年3月份之前的交易款项,为此,原告并提交了2015年3月份之前的部分双方交易单据,欲证明双方在2015年3��份之前存在交易往来。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可显示,原告永利达厂与被告在2015年3月份之前存在交易关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另,被告并提交(2016)粤197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案外人东莞荣大彩印有限公司,锦涛公司与刘国彪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聘请管理人员合同》,聘请刘国彪作为董事,负责公司采购、财务、生产监督等工作,聘期三年。被告称由于永利达厂法定代表人刘国彪在被告处担任职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刘国彪利用职务之便单方制作,不代表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
原告认为判决仅能证明刘国彪与被告存在纠纷,但与本案并无关联。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欠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统计表、客户回单、(2016)粤197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永利达为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为香港公司,故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即本案原告永利达厂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虽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订购单的真实性,但被告确认与永利达厂存在业务往来,仅对原告诉求的货款金额存在异议。为证明欠款金额,原告永利达厂提供了对账单及欠条,上明确载明了锦涛公司所欠原告永利达厂的货款金额,并加盖有锦涛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胡冠华的私人印章。被告对相关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称相关印章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国彪掌握,所以欠��记载的内容与事实并不相符。但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亦仅能证明永利达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彪有在锦涛公司担任董事职务,但并不能证明刘国彪掌握了相关印章,且从常理而言,法定代表人胡冠华的私人印章亦应由其自己保管,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依法不予采纳。对于相应的欠款金额,被告提供的交易金额统计仅为单方数据,在原告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真实交易金额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付款日期在欠条出具日期之前,且原、被告双方在欠条记载的拖欠货款期间前确实存在交易往来,故不能排除该款系支付2015年3月之前双方交易的货款,亦不能推翻欠条记载的真实性。被告锦涛公司已经出具欠条确认相应欠款及逾期付款需承担的相应责任,欠条表述清晰明确,其应按其出具的欠条承担���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永利达厂、永利达公司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197313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货款,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点时间,被告锦涛公司在欠条中已经确认了相关款项的付款时间,庭审时原告要求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货款及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份的零件费合计1933040.3元从2015年8月1日起算,2015年7月零件费40098元从2015年9月1日起算并未超处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五,只需计算半年左右即超出本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本院调整至以不超过欠款总额即1973138.3元为限,原告��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由于被告已经在欠条中作出了承诺同意负担,现时原告确实为相关诉讼聘请了律师,律师亦出庭代理诉讼,且相关支出也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金额并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律师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锦涛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大朗永利达印刷厂、永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973138.3元及违约金(以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货款及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份的零件费合计1933040.3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以2015年7月零件费40098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皆以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总违约金金额以不超过1973138.3元为限);
二、限被告东莞锦涛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大朗永利达印刷厂、永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大朗永利达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17602元,由被告东莞锦涛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永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东莞大朗永利达印刷厂、东莞锦涛印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粤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杜秋兰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