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235号原告刘博,男,1964年生。被告马多才,男,1950年。
原告刘博诉被告马多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马多才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刊登于2016年2月17日《人民法院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多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说他家的抓钩机到还贷款的期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多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多才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的事实。被告马多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刘博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马多才以需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刘博书写欠条一份,欠刘博人民币20000元,期限从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马多才在借款人处予以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博多次催要,被告马多才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马多才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多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4日,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借款利率。被告未按期还借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多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马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博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多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全 颖
审判员 胡彩霞
审判员 鞠莹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初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