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汪建峰,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炳荣,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张桂芳,女,汉族,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方柏娟,女,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王益民,男,汉族,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临安锦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潜川镇牧亭村。法定代表人章炳荣。被告临安市益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潜川镇牧亭村。法定代表人王益民。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章炳荣、张桂芳、方柏娟、王益民、临安锦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临安市益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章炳荣、张桂芳、方柏娟、王益民、临安锦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临安市益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201607668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与章炳荣签字的编号为107102013003064《借款支用申请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章炳荣、张桂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10420.36元、逾期利息、复利人民币223389.61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章炳荣、张桂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3、被告方柏娟、王益民、临安锦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临安市益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章炳荣、张桂芳、方柏娟、王益民、临安锦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临安市益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联保体成员:方柏娟、王益民、章炳荣、张桂芳、案外人雷金荣、王惠娟、阮作林、赵洁;联保体成员控制企业:临安市益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临安锦鑫紧固件有限公司、案外人临安於潜成工五金工具厂、临安呈祥工具有限公司;联保体成员授信额度:人民币7000000元(章炳荣2000000元,方柏娟1500000元,雷金荣2500000元,阮作林10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保证担保情况: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章炳荣;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合同执行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情况:2014年9月21日前利息已付清,2014年9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9.01元,2015年9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4446.14元,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章炳荣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王惠娟代偿借款本金375000元;另查明,章炳荣与张桂芳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炳荣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方柏娟、王益民、临安锦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临安市益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因借款人章炳荣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章炳荣归还剩余本金、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章炳荣承担。案涉贷款发生于章炳荣与张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桂芳应与章炳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炳荣、张桂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042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章炳荣、张桂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复利人民币223389.61元(逾期利息、复利人民币223389.61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章炳荣、张桂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方柏娟、王益民、临安锦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临安市益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章炳荣、张桂芳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章炳荣、张桂芳、方柏娟、王益民、临安锦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临安市益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章炳荣、张桂芳、方柏娟、王益民、临安锦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临安市益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章炳荣、张桂芳、方柏娟、王益民、临安锦鑫紧固件有限公司、临安市益民五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
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