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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911号

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系上诉人吴某1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系上诉人吴某1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1,系上诉人吴某2妻子。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2,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3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甲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位于大梁原郝家坬砖厂宅基地的五人地基一块(宽6.25米,长17米,巷道4.6米)转让给乙方。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0000元整。3、转让后地基所有权为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阻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4、此协议必须经双方夫妻二人及其子女签字、画押。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7、如果双方签字有违约的25%。”。后原告将转让款人民币160000元全额支付给了四被告,并由被告吴某1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买地基(大梁原郝家坬砖厂宅基地的五人地的五人地基一块宽6.25米,长17米,巷道4.6米)共计160000元,吴某1。”。协议签订后,被告所在村委会对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标的物未有任何审批意见,被告亦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无效,致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原告王某某足额支付了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1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被告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在不享有宅基地处分权及未取得所售宅基地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出售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并未取得榆阳区某某镇某某村大梁原郝家坬砖厂宅基地的所有权,且合同签订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并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被告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出售给原告王某某榆阳区某某镇某某村大梁原郝家坬砖厂宅基地五人地基系无处分权的人与原告王某某订立合同的行为,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应从2011年4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其未尽到慎审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共同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共同负担2100元。上诉人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涉诉宅基地系某某村一组集体所有,原系他人开办砖厂使用,承包期限届满后土地收回,经平整后村民小组于2011年3月17日召开村民会议,将该地块分配给全村68户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由村小组规划,个人出资修建,允许临时转让,后被上诉人主动要与上诉人转让宅基地后,于2011年4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上诉人依据某某村一组决议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依法有据,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四上诉人均系某某村村民,是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转让行为村民小组自始知情,且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追认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宅基地性质属于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转让。因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不具备该宅基地所在地某某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审判决由四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宅基地转让款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吴某1、李某某、吴某2、白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燕妮

代理

审判员  白成钰

代理

审判员  吴凤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