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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97号

易会玲与蒋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会玲,蒋士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897号

原告:易会玲,个体工商户。

被告:蒋士兵,个体工商户。

原告易会玲诉被告蒋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士兵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会玲诉称:2014年9月19日,蒋士兵因资金需要,向易会玲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催要未果。要求蒋士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蒋士兵未提交答辩意见。易会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易会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的主体资格。2、蒋士兵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蒋士兵于2014年9月19日向易会玲借款20000元现金,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3、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时的陈述。证人称借钱时候我在现场,当时是2014年9月19日,易会玲通过我介绍认识蒋士兵的,是朋友关系,蒋士兵说是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在凤阳农师院院内交付现金的,我在现场。易会玲亲手把钱交给蒋士兵的,借条的“蒋士兵”是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借钱后要过,未还,我也去找过,找不到人。蒋士兵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易会玲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易会玲的身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3及当事人的陈述,其中关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月利率30‰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在法律规定之内的部分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蒋士兵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9月19日向易会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姓名蒋士兵(签名并捺手印)性别:男,出生日期1978年2月10日,有效身份证号××本人因资金欠缺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易会玲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注:月息3分。借款人:蒋士兵(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9月19日。”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易会玲起诉来院,要求蒋士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易会玲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蒋士兵所有的皖M×××××号小型车辆,并提供了担保。本院遂作出裁定,查封了蒋士兵所有的上述财产。

本院认为:蒋士兵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易会玲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易会玲要求蒋士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但易会玲主张的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会玲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财产保全费310元,合计834元,由被告蒋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睿

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