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2859号原告崔某某,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未满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粗暴、蛮横,且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自原告生了女孩之后,被告及婆婆对原告冷眼相待,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感情破裂,双方现已分居长达三个多月,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原告现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抚养权由法院依法裁决,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提起诉讼后,不能提供被告于某某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