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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6749号

马生成与被告任希飞、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生成,任希飞,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初字第6749号原告马生成。委托代理人许宝平,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希飞。被告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希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生成与被告任希飞、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希飞、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任希飞以其经营的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承诺于2015年3月底归还。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剩余借款承诺在2015年7月归还。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再次承诺于2016年7月5日前付清,并自愿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0000元,出具400000元借条一张,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原告得知被告欠巨额债务,且其经营公司也被查封,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任希飞、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任希飞因缺席未作实体答辩。被告因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5日,原告马生成向被告任希飞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后被告任希飞下落不明,其经营的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也被查封,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此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通知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三日9时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在限定时间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必须是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与其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原告起诉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其民事权益并未受到侵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生成对被告任希飞、武威鑫宝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回原告马生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国

人民陪审员  魏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