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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民初774号

黄岳、孙冲锋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保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岳,孙冲锋,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保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4民初774号

原告:黄岳,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孙冲锋,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宜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保良,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岳、孙冲锋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保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岳、孙冲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86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7493元,由原告黄岳、孙冲锋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