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4民初774号
原告:黄岳,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孙冲锋,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宜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保良,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岳、孙冲锋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保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岳、孙冲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86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7493元,由原告黄岳、孙冲锋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