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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4709号

原告沈阳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物业)与被告赵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709号

原告:沈阳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琦

委托代理人:高峰

被告:赵宁原告沈阳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天物业)与被告赵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陈陕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赵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天物业诉称:我公司与沈阳弘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09年10月至2014年7月15日为思和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收取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电梯费为每月每人12元。被告系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洮昌街43号1-20-7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5.74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共计拖欠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65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缴纳。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及电梯费共计6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欠物业费时间,金额都正确。不交物业费原因:物业服务不到位,电梯总坏,曾经被困到过电梯里,把房子租出去,租户因为电梯不好使,退租造成经济损失,下雨房屋漏雨,无人管理。丢了一辆电动车物业不管因为物业造成房价降低,要求物业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沈阳弘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后又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上合同均约定沈阳弘安置业公司将思和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进行服务管理,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为1.2元每月每平方米,商业物业0.6元每月每平方米。但是实际上原告按1.0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住宅物业费。被告系该园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65.74平方米。被告共拖欠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的物业费557及电梯费102元计55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弘安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沈阳弘安置业公司将思和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给原告进行服务管理,被告拥有思和苑小区住房,故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房屋漏雨、及电动车丢失作为抗辩的理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57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赵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费102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陕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