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烟草公司临汾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秋,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积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省烟草公司临汾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山西省烟草公司临汾市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由上诉人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被上诉人接受委托为上诉人研究开发卷烟物流配送中心“物联网”建设软件项目,该合同的标的物为技术成果,符合技术合同的要件,原审认定双方由此引发的纠纷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丽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怀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崔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