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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664号

秦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秦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664号

原告:秦某。

被告:杨某甲,户籍地同上。

原告秦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与被告杨某甲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杨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6年农历十一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次年3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2年,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其中原告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定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甲分居已达十多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曾向本院主张离婚请求,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给予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一定补偿,本院予以确认。为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告自愿补偿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40000元,其中于2016年7月2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庆升

人民陪审员  邵增和

人民陪审员  熊现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研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