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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76号

马俊玲等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玲,刘春热,刘克芹,宋德水,宋玉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2行初76号原告马俊玲,女。原告刘春热,男。原告刘克芹,女。原告宋德水,男。原告宋玉海,男。以上五位原告共同委托以下两位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冰,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悦,北京市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马俊玲、刘春热、刘克芹、宋德水、宋玉海不服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的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不服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玲、刘春热、刘克芹、宋德水、宋玉海诉称,原告系北京市大兴区xxx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及住房,并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4月27日,市发改委作出京发改[2015]820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2号地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同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对大兴区xxx地块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原告的房屋在该范围之内。因不服被诉《批复》,原告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7日,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4]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批复》。原告认为被诉《批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诉《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批复》。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市发改委针对大兴区发展改革委《关于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2号地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的请示》作出被诉《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建设地点……二、规划用地……三、规划建设规模及内容……四、工作内容……五、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六、本批复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审核意见书》”1份,请项目单位据此依法开展招标工作……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大兴区分中心应严格控制成本,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资金使用效率,经营性用地入市交易前严格审核项目开发成本。

八、请据此进一步向规划部门落实规划建设方案……九、本批复有效期2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马俊玲、刘春热、刘克芹、宋德水、宋玉海并非被诉《批复》的相对人。且被诉《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行政行为,其内容并未直接导致原告宅基地及房屋的土地性质和用途的变化,对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问题也未产生直接影响,原告马俊玲、刘春热、刘克芹、宋德水、宋玉海与被诉《批复》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马俊玲、刘春热、刘克芹、宋德水、宋玉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俊玲、刘春热、刘克芹、宋德水、宋玉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马俊玲、刘春热、刘克芹、宋德水、宋玉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冒智桥

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

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