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86号
原告:董有花,女。
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501。
被告:马瑞利,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莒县浩宇集团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519号建国大厦5楼。
诉讼代表人:韩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1304639。
委托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7111503210008。
被告:逄秀英,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胶西镇西祝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53********。
被告:王大伟,男。
被告:王莉莉,男。上列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清明,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644。
原告董有花与被告马瑞利、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有花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马瑞利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晓,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明,被告平安财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张乃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有花诉称:2015年5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的亲属王宝华驾驶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418KM+100M处时,与对行的被告马瑞利驾驶的鲁B×××××/鲁U×××××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宝华当场死亡,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董有俊、王玉佳、及原告董有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王宝华承担事故的���要责任,被告马瑞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有花、董有俊、王玉佳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18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瑞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B×××××/鲁U×××××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青岛天聘信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鲁U×××××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该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应对多人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分担。
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辩称:原告主张的的交通事故系侵权诉讼,我们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我们的亲属王宝华既为侵权人又是受害人,将我们三人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侵权诉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应待原告损失确定后可另行向我们主张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原告合法损失可向我们在继承房产储蓄中另行主张,但我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分割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的亲属王宝华驾驶自有的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南行驶至G206线418KM+100M处时,与对行的被告马瑞利驾驶的自有的鲁B×××××/鲁U×××××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宝华当场死亡,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董有俊、王玉佳及原告董有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5]第114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华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马瑞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王宝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瑞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有俊、董有花、王玉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董有花当天在莒县���贤卫生院支付CT费、救护车费920元,后转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首页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原告病历中的体温记录单记录至2015年5月20日,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自2015年5月20日后未有用药记载,原告支付医疗费34313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3、4肋)、唇裂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莒县人民医院支付200元进行疤痕治疗。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16日先后四次在胶州市人民医院支付CR费、挂号费共计252.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4765.5元。原告还主张2015年5月7日,在莒县福兴药店支付379.8元购买西药,2015年5月15日支付9元购买复方醋酸地塞米松,2015年7月14日在胶州协和整骨医院支付中成药费200元。2015年8月11日,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董有花损伤经临床治疗,遗留面部线条状瘢��20cm以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2.k条和4.10.10.i条规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平安财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提供其就业失业登记证,该证载明原告系胶州市城镇户口,并提供青岛市社会保障卡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8576.8元(29222元/年×20年×22%),误工费8006元(80.06元/天×100天)。2015年6月15日,原告支出复印费72元。原告同时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且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残疾���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被告马瑞利系事故车辆鲁B×××××/鲁U×××××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11134143900038734246,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宝华系事故车辆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原告董有花系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乘员。被告逄秀英系王宝华之妻,被告王大伟系王宝华之子,被告王莉莉系王宝华之女。王宝华的遗产未进行分配。2015年5月20日,原告董有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扣押停放于浩宇停车场内的鲁B×××××/鲁U×××××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2015年6月26日,���告马瑞利向本院提供30000元的现金担保,本院遂解除了对事故车辆鲁B×××××/鲁U×××××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原告支出保全费共计420元。本次事故还同时造成王宝华当场死亡,董有俊、王玉佳受伤。2015年6月15日,王宝华的亲属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向本院诉讼主张权利,经审查,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586358.1元。2016年1月4日,董有俊、王玉佳分别向本院诉讼主张权利,经审查,董有俊支出医疗费共计14269.38元,另造成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8504.4元;王玉佳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5558.2元,另造成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21868元。董有俊、王玉佳和原告董有花三人的医疗费之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董有俊、王玉佳、原告董有花和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六人的损失之和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保险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的亲属王宝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马瑞利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人员死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B×××××/鲁U×××××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平安财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由本案的侵权人被告马瑞利,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的亲属王宝华根据各自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马瑞利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的亲属王宝华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宝华当场死亡,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系王宝华的亲属,因王宝华的遗产尚未进行分配,故该三被告应在王宝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三被告关于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亦未提交其他推翻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鉴定报告的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及青岛市社会保障卡,能够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误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损伤严重,对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按照6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系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条规定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100天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体温记录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自2015年5月20日后未有用药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日期系自2015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共计20天,故相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原告系胶州市人,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在莒县福兴药店支出379.8元购买西药及支付9元购买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胶州协会整骨医院支付的中成药费200元,因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34765.5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有异议,鉴于原告为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结合其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5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有异议,因原告损伤严重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6469.5元[医疗费34765.5元+残疾赔偿金128576元(29222元/年×20年×22%)+误工费8006元(80.06元/天×100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费600元(30元/天×20天)+鉴定费750元+复印费72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王宝华死亡,董有俊、王玉佳受伤,各人的损失之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残疾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中各伤者及死者王宝华的亲属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各受害人按照其损失比例分摊交强险限额。原告董有花支出医疗费共计34765.5元,董有俊支出医疗费14269.38元,王玉佳支出医疗费45558.2元,三人的医疗费总和共计94593.08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原告董有花应分摊3675元[(34765.5元÷94593.08元)×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40282元[残疾��偿金128576元(29222元/年×20年×22%)+误工费8006元(80.06元/天×100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董有俊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8504.4元,王玉佳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21868元,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586358.1元,以上各受害人损失之和共计877012.2元,故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董有花应分摊17595元[(140282元÷877012.2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有花各项损失共计21270元[医疗费36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5595元];
二、被告马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有花各项损失共计46559.85元{[医疗费31090.5元(34765.5元-3675元)+残疾赔偿金112981元(29222元/年×20年×22%-15595元)+误工费8006元(80.06元/天×100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鉴定费750元+复印费72元]×30%};
三、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王宝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有花各项损失108639.65元{[医���费31090.5元(34765.5元-3675元)+残疾赔偿金112981元(29222元/年×20年×22%-15595元)+误工费8006元(80.06元/天×100天)+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鉴定费750元+复印费72元]×70%};
四、驳回原告董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在遗产范围内负担;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马瑞利负担。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原告董有花负担1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60元,被告马瑞利负担1008元,被告逄秀英、王大伟、王莉莉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玉涛
代理
审判员 王建英
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俊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