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明亮电器商铺内,被告人潘某伙同姜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盗窃姜某所驾驶的、张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号工程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75公斤。经鉴定,被盗柴油单价为8.46元/公斤,共计价值为人民币63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董某的陈述、同案犯姜某的供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威高经价鉴字【2014】G0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自愿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46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潘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系初犯,现自愿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滕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