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344号
原告:丁翠军。
原告:祁言华。
原告:刘小平。
原告:丁西西。
原告:丁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小平,系原告丁某甲的��亲。上列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瀚良,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53号105室。
负责人:刘长东,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启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幢1701室。
负责人:汪小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
负责人:姜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翠军、祁言华、刘小平、丁西西、丁某甲诉被告张久昆、苏州润美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王婷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翠军、祁言��、刘小平、丁西西、丁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瀚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久昆、苏州润美货运有限公司、王婷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翠军、祁言华、刘小平、丁西西、丁某甲共同诉称:丁某乙、张久昆与王婷娜之间存在交通事故。丁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久昆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婷娜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我们作为死者丁某乙的近亲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28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的总赔偿金额调整为412502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张久昆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第三,对原告方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16257元/年计算,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2.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因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认可;第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要求扣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含无责方交强险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方主张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要求按丁某乙死亡时的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比例分担;3.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对计算方法无异议;4.丧葬费、亲属误工费请法院依法认定;5.交通费认可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我司承保车辆未与丁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我司不承担人伤及财产损失;第二,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4时09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308省道滨新路口处,丁某乙驾驶苏13/72080号变型拖拉机(该车核载1000kg,实载20800kg)沿308省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东侧时,遇前方同车道内等候信号放行的张久昆驾驶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王婷娜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变型拖拉机撞击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随后,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又撞至小型普通客车车尾,致丁某乙受伤,三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丁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久昆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婷娜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张久昆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苏州润美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包括不计免赔险)。王婷娜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死者丁某乙出生于1973年12月28日,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配偶刘小平、父亲丁翠军、母亲祁言华、女儿丁西西、儿子丁某甲。死者丁某乙的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死者丁某乙生前主要从事运输行业,自2009年起连续在丹阳市后巷镇高桥村暂住,其生前户籍卡上载明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原告丁翠军、祁言华、丁某甲的户籍性质均为非农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村委及派出所两级证明1份、派出所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1份、高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后巷派出所证明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丁翠军、祁言华、刘小平、丁西西、丁某甲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比例问题。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死者丁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按7:3的比例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起事故为三方事故,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无责方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死亡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问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丁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对象均为非农户口,故原告方主张按城镇标准23476元/年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被扶养对象丁翠军、祁言华、丁某甲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4年、5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前5年扶养费的年均累计赔偿总额为:23476/3+23476/3+23476/2=27388.67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3476元/年,故应按23476元/年计算;后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23476元/年/3+23476元/年/3)*7年+23476元/年/3*2=125205.33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23476元/年*5年+125205.33元=242585.33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亲属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019736.83元。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问题。因张久昆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婷娜驾驶的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98736.83元,按事故责任,由张久昆一方承担其中的30%,即269621.05元。又因张久昆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全额赔偿给原告方。上述各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11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1.1万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269621.05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翠军、祁言华、刘小平、丁西西、丁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翠军、祁言华、刘小平、丁西西、丁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翠军、祁言华、刘小平、丁西西、丁某甲各项损失���计269621.05元。
四、驳回原告丁翠军、祁言华、刘小平、丁西西、丁某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丁翠军、祁言华、刘小平、丁西西、丁某甲负担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7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陈哲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