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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890号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迟方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迟方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890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伟,苏家店信用社主任。被告迟方宏,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迟方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兰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方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迟方宏在原告所属的苏家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9.15‰,定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后被告迟方宏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方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迟方宏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苏家店信用社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种地,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属的苏家店信用社与被告迟方宏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迟方宏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15‰。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借款申请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迟方宏在原告所属苏家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月利率9.15‰,定于2014年3月10日偿还。2014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至2016年3月7日被告迟方宏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迟方宏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迟方宏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210元,被告承担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兰宇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