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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执191号之一

胥岳亭与范海洲、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胥岳亭,范海洲,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胥岳亭,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濉溪县徐楼中心学校教师,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纺路家天下小区。

被执行人:范海洲,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淮北市相山区洪山路12号38栋1单元。

被执行人: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海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胥岳亭与被执行人汪静、范海洲、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了汪静、范海洲、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查封了安徽古罈酒业有限公司酒坛、托盘、合力叉车、螺杆空压机等设备,胥岳亭申请暂缓对上述股权及设备的执行,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恢复执行条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继东

代理

审判员  吴邦海

代理

审判员  毛献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