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02民初1242号原告柴启春。被告张希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柴启春诉被告张希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柴启春的起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文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