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995号原告王响。委托代理人牛振雨,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9室。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媛,公司职工。
原告王响诉被告曹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响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振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响诉称,2013年6月5日18时25分被告曹海波驾驶冀A×××××号机动车在石家庄市煤机街盛世长安小区西门停车下人时,将我撞伤,长安交警队事故科第130605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海波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做二次手术拆除钢板。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26217.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17.2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一份,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结合前两次开庭判决所赔偿的标准,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8时25分许,被告曹海波驾驶冀A×××××号货车停至盛世长安西门停车下人时开门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响相撞,造成王响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当日出具第1306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海波负全责,原告王响无责。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6402.99元。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58元、护理费551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1673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响剩余医疗费29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80.5元,共计4842.29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曹海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元给付被告曹海波;
四、被告曹海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拖车费130元。上述费用二被告已履行。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4503.6元。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响误工费325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328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响剩余医疗费481.1元。上述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履行。后原告王响分别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及河北友爱医院复查复诊花费医疗费1964.8元;原告王响于2014年12月17日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627.92元;累计花费医疗费8322.72元。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2、伤口术后两周视情况拆线。3、休息一月,陪护一人,一月后复查。4、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计1200元。原告提交发票六张主张营养费1314.12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无医嘱为由不予认可,根据出院医嘱,支持原告营养费1314.12元的主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王晓的护理证明、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原告王响的出院记录主张护理费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间12天,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87元,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王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护理人员王晓一人陪护,护理天数42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3654元(32045/365*42)。原告提交薪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主张误工费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为由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可误工天数30天及原告月平均工资3103元,原告误工天数应为42天,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为4106元(35683元/365天*42天),交通费80.4元。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曹海波,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曹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曹海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106元、护理费3654元、交通费80.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83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14.12元。被告曹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响误工费4106元、护理费3654元、交通费80.4元,以上共计7840.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响剩余医疗费83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14.12元,以上共计10836.8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曹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55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武晓彬
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
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高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