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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1049号

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永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049号原告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13号27-2,组织机构代码68392576-5。法定代表人陶新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达,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永平,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忠公司”)诉被告安永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忠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达,被告安永平及委托代理人刘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忠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钢管砸到脚,其伤势并不严重,但被告到民办医院就诊,并让其出具了骨折的诊断书。

原告并不认可其骨折事实,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并未解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7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40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7日未解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永平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受伤事实经过工伤认定,伤残等级10级,被告的权利应得到保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8294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安永平在原告渝忠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2014年8月31日至9月7日,在重庆市涪陵区郭昌毕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足第4趾骨近节骨折。2015年3月4日,被告所受伤害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2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该委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安永平垫付了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7月7日,被告安永平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本人工资为3330元/月,被告安永平自述其本人工资为2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EMS快递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安永平因工受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在仲裁阶段通过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明确向原告表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并送达原告渝忠公司,故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职工因工受伤,有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安永平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且原告渝忠公司未为被告安永平参加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伤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关于安永平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因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双方均未举示工资收入的证据,根据安永平自述其劳动报酬为200元/天,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后为4350元/月,该数额符合劳动力市场行情,且未超过本市社会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依法认定安永平的本人工资为4350元/月。综上,对被告安永平可获得的各项待遇,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被告伤残等级十级,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每月为4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450元(4350元/月×7个月);2、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作为劳动者享有随时解除与用人劳动关系的权利,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付标准应为重庆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38元/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476元(4738元/月×2个月);3、因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4、根据安永平的受伤部位,可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3050元(4350元/月×3个月);5、根据被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元(8元/天×7天);6、虽安永平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申请工伤认定等事项均会产生相关费用,结合被告的居住地,本院依法酌情主张400元;7、对于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医院的等级,依法确认护理费为420元(60元/天×7天);8、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2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永平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永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82680元;

三、驳回安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渝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曾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姜林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