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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225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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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225号原告刘某,男。被告武某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因承揽乡村公路工程,找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一份,其上记载:被告武某某与原告刘某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其上有原告刘某、被告武某某及证人吴存显、执笔刘佃玉的签字和摁印,用以��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2、光碟一张,记录了原告与被告的四次通话,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要借款的事实。3、借款条一份,记载:2013年6月2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4、证人刘佃玉的书面证言及刘佃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25日刘佃玉与原告刘某一起向被告武某某催要过。5、证人吴存显的当庭证词,证明被告武某某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其当时在场。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只是我经营出现资金短缺现象,无法及时偿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武某某因承揽乡村公路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武某某又向原告借去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及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年利率为36%,未支付的本院依规定只��支持到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2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50000元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文    尚

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

人民陪审员范贵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