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652号
原告:钟胜。
被告:王嘉瑶。
被告:钟冬先。
原告钟胜为与被告王嘉瑶、钟冬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胜、被告王嘉瑶、钟冬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胜诉称,位于仙居县城××号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并登记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1997年至1999年间在看守所,原告刑满释放回家后,也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之中,一直不知道上述房屋被两被告转移的事宜。2015年间,原告需要办理房屋抵押贷手续,才发现上述房屋被转移登记到被告王嘉瑶名下。经了解,原告才得知,在1998年6月1日,两被告趁原告在监狱服刑之际,擅自由被告钟冬先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王嘉瑶签订房屋买卖断契,约定将上述房屋作价6万元出卖给被告王嘉瑶,并由被告王嘉瑶持虚假的买卖断契,向仙居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户登记手续。但是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转户登记手续。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钟冬先擅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王嘉瑶之间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断契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该诉讼请求)。被告王嘉瑶辨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钟冬先找被告商量说因为原告闯祸担心房子保不住,就把房子卖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房款6万元,房子买来之后,被告一直没有住过。当时,卖断契是在被告家签的,根据回忆,除了出卖人“钟胜”的签名是别人代签外,其他“买主人”、“中介”等都是他们本人所签。被告钟冬先辨称,原告和被告王嘉瑶陈述属实,当时被告自己生意也做亏了,原告钟胜又三天两头打架斗殴,被告怕最后房子都会没了。经过打听,当时房管处买卖转户手续比较简单,拿着卖断契去办就行了,又因为与被告王嘉瑶系亲戚关系,比较放心,就求着把房子卖给他。卖断契上“钟胜”的名字是被告模仿原告的笔迹去签的。而且在办理转户时,被告故意没有把土地使用证拿出来,所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还登记在原告钟胜名下。房款6万元没有交付,被告对外称是作为抵债的。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26日,原告钟胜因犯流氓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8年6月1日,原告钟胜父亲即本案被告钟冬先以仿签原告名字的方式将原告名下位于仙居县城××号的房产作价6万元出卖给被告王嘉瑶,签订了《卖断契》一份并向原仙居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备案,但上述房款6万元并未交付。1999年3月12日,被告王嘉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但该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进行转让过户,仍登记在原告钟胜名下。2015年,原告钟胜发现该房产被转户的事实,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钟冬先以其名义与被告王嘉瑶签订的《卖断契》无效。另查明,被告王嘉瑶系原告钟胜姨丈。上述事实,有卖断契、契证、契税缴纳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钟冬先以仿签原告名字的方式将原告钟胜名下位于仙居县城××号的房产出卖给被告王嘉瑶,被告钟冬先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授意,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在事后亦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且诉争房产的房款6万元亦未进行交付,显属无效民事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冬先以原告钟胜名义与被告王嘉瑶在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仙居县城关黎南5巷23号房产的卖断契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钟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项 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余佳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