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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467号

彭咏望与朱先牛、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先牛,彭咏望,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咏望。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32号1、2幢。法定代表人刘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先牛因与被上诉人彭咏望、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先牛承揽四建公司在吉安市吉州区铜锣湾广场航盛大厦工地车丝工程,2015年1月朱先牛雇请彭咏望在工地从事钢筋车丝工作,月工资约4000元,由朱先牛发放。2015年5月22日,彭咏望在工作过程中被突然倒塌的钢架(由朱先牛提供)砸中受伤,彭咏望当即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21193.73元,由朱先牛垫付,朱先牛另给付了彭咏望2500元。2015年8月27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咏望被重物砸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侧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及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评定其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5个月(含再次住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间),后续康复治疗费6000元(含再次住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不含鉴定费),护理期90天。另查明,彭咏望有两兄妹,生有一女彭傲雪(2008年6月14日出生),子彭浩宇(2013年10月8日出生),父亲彭正伢(1949年11月15日出生),母亲王宽华(1952年9月10日出生)。彭咏望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700元、护理费10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彭浩宇6415.8元、女儿彭傲雪4151.4元、父亲彭正伢5283.6元、母亲王宽华6415.8元、医疗费21193.73元,共计139718.23元。一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将其工地钢筋车丝工作交由朱先牛完成,并按加工钢筋接头计算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系简单体力劳动,无法律规定需具备一定资质,故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或分包关系,朱先牛承包该工程后雇请彭咏望从事钢筋车丝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彭咏望系在工作期间所受的伤害,故朱先牛应对彭咏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朱先牛提出其曾多次提醒彭咏望要注意安全,并对钢架进行加固,因彭咏望未按其要求操作,导致钢架倒塌将其砸伤,彭咏望应承担主要责任。该钢架系朱先牛提供,朱先牛明知其钢架自身存在安全隐患,仍提供该钢架给彭咏望操作,其过错责任在朱先牛,彭咏望没有过错,故朱先牛应承担彭咏望致伤的损害后果。朱先牛提出彭咏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但在庭审过程中,朱先牛承认其给彭咏望每月工资约为4000元,因彭咏望提出的标准未高于该工资,故彭咏望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彭咏望计算错误,应依法核定。彭咏望的护理期系专业机构鉴定,其标准符合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故彭咏望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彭咏望主张的该费用应以本地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朱先牛提出彭咏望主张的抚养费其女儿应以11年计算,儿子应以16年计算,其父母不应计算。一审认为,事故发生时彭咏望儿子未满2岁,女儿未满6岁,综合考虑,彭咏望儿子以17年、女儿以11年计算,因系农村户籍,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彭咏望父母无工作,已满60岁,根据法律规定系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对方又无证据证实其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故彭咏望父母的被扶养费予以支持。彭咏望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彭咏望主张的鉴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彭咏望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标准,予以支持,但应品除朱先牛垫付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朱先牛赔偿彭咏望损失116024.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四建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朱先牛负担2624元,彭咏望负担478元。朱先牛不服上述判决,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是:1、一审认定彭咏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2、朱先牛已将钢架的承受力、加固方式及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彭咏望,彭咏望未对钢架充分加固,在明知操作车丝的钢架只能承受一捆钢筋的重量时,擅自将两捆长钢筋放在钢架上致钢架倒塌,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四建公司明知朱先牛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钢筋车丝工作非法发包给朱先牛,四建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彭咏望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1、一审认定彭咏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2、彭咏望系为朱先牛提供劳务,操作车丝的钢架系朱先牛提供,彭咏望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建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主要是:钢筋车丝工作系简单的体力劳动,法律并无资质要求,朱先牛从四建公司承揽钢筋车丝工作,彭咏望为朱先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四建公司无过错,不应担责。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彭咏望各项损失是否正确?2、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是否妥当、二审期间,朱先牛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朱先牛多次向彭咏望交代要对操作车丝的钢架充分加固,操作车丝的钢架只能承受一捆钢筋的重量,不得超重。彭咏望质证认为:王某系朱先牛的雇员,双方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且操作车丝的钢架系朱先牛提供,不能证明彭咏望存在过错,不应采信。四建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系系朱先牛的雇员,双方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操作车丝的钢架系朱先牛事先制作并提供,朱先牛有义务对钢架进行充分加固,也有义务说明钢架具体的载重量,在其自身未充分加固并检测载重量的情形下,王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彭咏望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彭咏望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1193.7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700元、护理费10539.9元、住院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31.60元(17年×7548元/年×10%)共计130283.23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咏望因本次事故住院40天,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休息5个月,护理期90天,朱先牛一审认可彭咏望工资4000元/月左右,故一审按130元/天计算190天的误工费为24700元正确;一审按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17.11/天计算90天的护理费为10539.90元并无不当;依据彭咏望实际住院情况,一审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200元及酌定交通费500元符合规定;彭咏望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依据彭咏望伤情参照其精神损害程度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妥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彭咏望有彭傲雪、彭浩宇、彭正伢、王宽华四个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831.60元,一审计算彭咏望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年赔偿总额,应予纠正。四建公司将工地钢筋车丝工作交由朱先牛完成,并按加工钢筋接头计算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该工程系简单体力劳动,并无法律规定需具备一定资质,故朱先牛主张四建公司将车丝工作非法发包,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朱先牛雇请彭咏望从事钢筋车丝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操作车丝的钢架系朱先牛事先自制,其在未对钢架充分加固的情形下将存在不安全隐患的钢架交给彭咏望操作,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告知钢架的载重量,朱先牛应对彭咏望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彭咏望并无过错,不应担责。彭咏望的损失共计130283.23元,应由朱先牛赔偿,品除已支付的23693.73元,朱先牛尚应赔偿彭咏望10658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先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彭咏望经济损失10658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共计5722元,由朱先牛负担4982元,彭咏望负担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箭

代理

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

审判员  陈利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