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南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甲,农民。
原告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博打牌,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苦心相劝,被告仍不思悔改,并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直至打架。
原告在无奈中将儿子王某乙抚养成人后,于2010年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覃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好转,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覃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并自愿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覃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本院(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覃某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覃某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被告王某甲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覃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直至打架。
原告覃某将儿子王某乙抚养成年后,于2010年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王某甲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覃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10月,原告覃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覃某认为,虽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好转,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覃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并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夫妻分居至今,本院对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通过调解、判决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充分给予了原、被告修复夫妻感情的时间和机会,意在让原、被告和好,构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谐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
原告覃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覃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梁为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