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4民初2354号

张晓菊与郝宗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晓菊,郝宗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354号

原告:张晓菊。

委托代理人:张文芝,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宗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晓菊与被告郝宗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芝,被告郝宗春、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郝宗春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南大街天承锦绣北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停驶的原告张晓菊相撞,发生致原告张晓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晓菊花去医疗费467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3287.9元,护理费6643.90元,交通费用300元,司法鉴定费用1100元,合计损失26162.47元。

被告郝宗春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病历取证费不予赔付。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过长,护理费我司只承认住院期间,且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提供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实际雇佣关系及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其收入减少,否则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根据伤情及护理人员人数,我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15分许,被告郝宗春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南大街天承锦绣北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停驶的原告张晓菊相撞,发生致原告张晓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郝宗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晓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郝宗春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张晓菊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建议原告张晓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60日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张晓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刘伟进行陪护,原告张晓菊及其丈夫刘伟均系滦南县第二水泥厂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晓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6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按20元/天核算8天)、误工费13287.90元(按实际工资核算120天)、护理费6643.90元(按实际工资核算60天)、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5952.4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088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滦南县第二水泥厂为原告张晓菊及其护理人刘伟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刘伟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宗春驾驶的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南大街天承锦绣北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停驶的原告张晓菊相撞,发生致原告张晓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唐山支公司所辩原告张晓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病历取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张晓菊实际伤情及就医距离确定1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唐山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菊医疗费4660.67元,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4820.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菊误工费13287.90元,护理费6643.90元,鉴定费1100元,合理交通费100元,共计21131.80元;以上共计25952.4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张晓菊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郝宗春不赔偿原告张晓菊经济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