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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889号

占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889号

原告:占某,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高建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娟、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生育一子叶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甚至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父亲都实施暴力。近几年,被告在某县一乡镇卫生院上班,原告在太湖带小孩陪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叶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求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虽然原、被告是通过媒人介绍,但是双方经过两年相处才登记结婚,所以双方有感情基础,而且双方都是在一个地方生活,所以双方的生活习惯跟环境没有什么不同,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相信迷信命相犯冲,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生育一子叶某甲,现上小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被告在异地上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缺少沟通,互不信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

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2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异地分居生活,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多交流,彼此加强沟通和信任,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