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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1042号

陈荣惠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荣惠,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042号原告陈荣惠。委托代理人龙海珠,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人民西路西游童话酒店写字塔楼1楼和16楼。代表人冯绍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志存,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荣惠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代

书记员陈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荣惠的委托代理人龙海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13时00分,原告陈荣惠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蒋洁玲、陈登华、陈秀丽),由白沙往大湾方向行驶,至Y300线3KM+740M处,遇蒋勇鹏驾驶登记车主是李婷燕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其行向公路左侧路外驶入公路左转弯往大湾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车左手把及原告陈荣惠左脚与桂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桂R×××××号车倒地,原告、蒋洁玲、陈登华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024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勇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荣惠负事故次要责任。桂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长度不相等属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100元。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3、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4、护理费1186.72元(16天×74.17元/天);5、误工费8900.4元(120天×74.17元/天);6、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678.75元(包括陈登华4672.5元、陈秀丽5006.25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1100元;12、财产损失970元。以上合计78787.87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5391.27元给原告;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选择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该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应按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20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加上全休3个月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4日13时00分,原告陈荣惠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蒋洁玲、陈登华、陈秀丽),由白沙往大湾方向行驶,至Y300线3KM+740M处,遇蒋勇鹏驾驶登记车主是李婷燕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其行向公路左侧路外驶入公路左转弯往大湾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桂R×××××号车左手把及原告陈荣惠左脚与桂R×××××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桂R×××××号车倒地,原告、蒋洁玲、陈登华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1024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勇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荣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9日,原告入住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身体残疾程度作出(2016)临鉴字第17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陈荣惠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长度不相等属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协商一致,同意由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双方签字确认认可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2016年5月25日,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44号鉴定意见,认定:陈荣惠左胫腓骨中段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未构成伤残级别;陈荣惠左胫腓骨中段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0.5CM未达伤残级别。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9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3、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4、护理费1186.72元(16天×74.17元/天);5、误工费7862.02元(106天×74.17元/天);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970元。另查明,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蒋勇鹏、李婷燕自行达成和解,由蒋勇鹏、李婷燕赔偿2.3万元给原告,原告不再追究两人的赔偿责任,蒋勇鹏、李婷燕表示其已赔偿的2.3万元不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

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蒋勇鹏、李婷燕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桂0881民初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申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

一、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陈荣惠、蒋勇鹏行为过错程度及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应按3:7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在住院过程中进行了手术治疗,增加营养能促进原告痊愈,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有事实依据,但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20元。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是住院16天加上出院后全休90天,合计106天。4、交通费应凭正式车票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于该项损失酌情支持200元。5、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及清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其定损金额赔偿,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由于(2016)临鉴字44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不构成残疾,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在本案的经济损失合计31380.74元,包括医疗费用部分21162元,其他项目损失10218.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10218.74元给原告陈荣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218.74元给原告陈荣惠;

二、驳回原告陈荣惠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荣惠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