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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762号

来小、陈霍日查与文都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来小,陈霍日查,文都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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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女,蒙古族,牧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霍日查,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都苏,男,蒙古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白布仁扎日嘎拉,男,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胡宝龙,内蒙古蒙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来小、陈霍日查与被上诉人文都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前由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扎鲁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来小、陈霍日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外人聂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白布仁扎日嘎拉为叔侄关系,与原告文都苏系爷孙关系,白布仁扎日嘎拉与原告文都苏系父子关系,被告来小与被告陈霍日查系夫妻关系。1996年06月15日,案外人聂某某与扎鲁特旗某某某某某苏木某某某某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嘎查)签订风沙种草绿化合同书,承包3360亩沙地,1997年12月31日,案外人聂某某与某某某某嘎查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承包1278亩草牧场(其中放牧场1078亩,打草场185亩,其他草场15亩),承包期30年。2011年06月20日,聂某某以户[户内成员有聂某某(已去逝)、来小、乌某某(已去逝)]为单位与某某某某嘎查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三份,分别承包了东召9.36亩耕地(四至为东至包达来地、西至布和朝鲁、南至主义很草场、北至崔某某草场),召地围��36亩耕地(东至刘某某树、西至沙坨、南至泡子、北至额某某草场),八口向六3亩耕地(东至敖某某林地、西至嘎查林地、南至布和某某地、北至包某某地)。2015年07月28日,聂某某与本案原告文都苏签订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将其名下的两块土地转包给原告[第一块地的四至为;东至布某的西北边和从双某家的西北角往南东边的圈牛网一直到敖某某网的交界处;南至敖某某的网(沙漠网)和来小的草牧场网;西至阿鲁科尔沁旗东边;北至门某的网(沙漠网)、巴某某某某的草牧场网、巴某某的草牧场网;第二块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人工挖的湖西边;南至东西路北边;西至人工挖的湖东边;北至人工挖的湖南边],转包期限自2015年07月28日至2026年12月30日。2015年08月25日,原告文都苏的法定代理人签发追认合同效力书,追认其子文都苏与案外人聂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同》的效力。该转包合同转包的两块地包括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打草场。某某某某委员会第二次按户承包草牧场和耕地时,每人分得110亩草牧场和12亩耕地,被告来小现经营使用40亩耕地,70亩青贮地,40亩草牧场。2015年秋,原告父亲白布仁扎日嘎拉与被告来小、陈霍日查等,因聂某某草场(房子西南227亩打草场、房子东南64亩打草场)由谁打草发生争议,经扎鲁特旗某某某某某苏木司法所两次调解无果。现该争议打草场内的牧草已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打成草捆,存放原处。原审认为,案外人聂某某与原告文都苏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已经原告法定监护人追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取得该争议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秋,二被告等人阻止其打草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请求,因争议草牧场内的牧草现仍存放其中,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及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来小和聂某某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土地的当事人,某某某某嘎查向聂某某一户承包的草牧场及土地等被告来小具有共同的合法经营权,案外人聂某某私自未经被告来小的同意将整个土地向原告文都苏转包的行为,是对来小土地的侵权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从聂某某与某某某某嘎查签订风沙种草绿化合同书及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中看不出是以户承包,亦看不出户内成员情况。且某某某某嘎查出具的证明及来小自认情况看,来小现在经营的人口地及草牧场亩数已超过某某某某嘎查承包给每个村民的人口地及草牧场亩数。故应认定被告来小已实际占有使用了其应分得的人口地及草牧场。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文都苏是1998年02月24日出生的,至今还未满18周岁,土地转包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的义务完全超越了他的能力,根据民法通则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有关规定,也应确认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文都苏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其法定代理人确认,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况,更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小、陈霍日查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文都苏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二、驳回原告文都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文都苏负担5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来小、陈霍日查负担。

上诉人来小、陈霍日查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聂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是以户为单位(户内包括聂某某、来小、鸟某某)与某某某某嘎查签订的,案外人聂某某转包给被上诉人的两块土地均包含在上述合同之中,也就是说除聂某某的草牧场之外还包括已故的上诉人之养母乌某某的未被继承的那部分草牧场,也包括上诉人来小的草牧场。案外人聂某某未经发包方某某某某嘎查分割,私自将草牧场里最好的草牧场用围栏圈起来并以此为界限,未经上诉人来小同意将草牧场转包给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来小土地经营权以及对上诉人养母乌某某的承包土地继承权的侵害。一审法院以聂某某与某某某某嘎查签订的风沙种草绿化合同书及草牧场承包合同看不出是以户承包,也看不出户内成员以及上诉人来小经营的人口地、草牧场远远某某某某嘎查承包给每个村民的亩数等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应认定转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认为,案外人聂某某存在与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父合谋,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事实。上诉人来小是案外人聂某某及其亡妻乌某某的养女,聂某某按照传统观念认为女儿结婚后家产如果归女儿,那么家产就会随上诉人陈霍日查变成陈家的财产,因此由于被上诉人之父白布仁扎日嘎拉系其亲侄子,欲将财产全部给其白氏家族,所以与白布仁扎日嘎拉合谋,借用被上诉人之名签订此合同,达到非法剥夺上诉人来小的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文都苏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得到某某某某嘎查的同意,应依法履行,任何人不能侵犯。上诉人来小结婚分家时,已经从聂某某承包的草牧场和土地中得到了149亩草牧场和60亩耕地。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继承遗产范畴,并且上诉人来小在二审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聂某某的养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来小、陈霍日查认为,被上诉人文都苏是未成年人,与聂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因为该合同已被被上诉人文都苏法定监护人追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来小、陈霍日查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来小、陈霍日查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胜

审判员 白 云 飞

审判员 额尔敦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冬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