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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560号

张福康、余凤花等与象州县百丈乡敖抱村民委石记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张福康,余凤花,张翔,张冬倩,象州县百丈乡敖抱村民委石记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5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福康。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凤花,系上诉人张福康之妻。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翔。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冬倩。上诉人张翔、张冬倩

法定代理人:张福康、余凤花,系张翔、张冬倩之父母。以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百丈乡敖抱村民委石记村。诉讼代表人张志强,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福康、余凤花、张翔、张冬倩因与被上诉人象州县百丈乡熬抱村民委石记村(以下简称象州百丈石记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闭删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覃奇明,

代理

审判员田宁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韦柳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福康及其上诉人张福康、余凤花、张翔、张冬倩的委托代理人黄雷、张志守,被上诉人象州百丈石记村的诉讼代表人张志强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原告系一家庭户,且均系被告村民小组的成员。象州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张福康颁发了象林证字(2010)第080402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林地位于被告村小组“长岭”(地名)(也叫“河口岭”),面积2.2亩,主要树种马尾松,林地所有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属被告,林地使用权为原告张志真,林地使用期70年。原告至今在该林权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没有种植任何作物或林木。2011年4月份被告与本村村民张有东、张志同签订承包“杉树合同书”,约定由上述两村民承包本村河口岭(即长岭)的岭地(包含原告林权证上所载的面积),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35年12月28日。2014年底梧州至柳州高速公路(象州段)开工建设需征用被告村集体的土地,建设单位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建设方依法征用被告土地50.577亩,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人民币33,333.00元/亩(旱地),青苗补偿费标准为人民币1,000.00元/亩。其中,原告张志真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被征收1.1亩、张志昌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被征收3.6亩、张志良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被征收2.2亩、张志能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被征收2.2亩、张福康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被征收0.1亩、张志周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被征收0.3亩、张建军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被征收1.7亩,上述七个家庭户被征收土地共11.2亩。尔后,征地单位将征地补偿费全部支付给被告,其中包含上述七个家庭户被征收土地所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77,329.56元。被告对其中的征地补偿费人民币700,200.00元进行了分配,七个家庭户被征收土地得到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77,329.56元没有分配。另,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1,320.00元由张有东、张志同领取(征地单位实际按征地面积11.32亩计算)。2015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扣留的土地安置相关费用3333.00元及青苗费100.00元给原告,共计3433.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333.00元,对于青苗补偿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放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作为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获得征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并有权决定该笔补偿费的分配。而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青苗补偿费的请求,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福康、余凤花、张翔、张冬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福康、余凤花、张翔、张冬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将700200.00元的征地补偿费与七个家庭户被征收土地应得土地补偿款377329.56元混为一谈,没能查明该两笔证收费的性质。事实上,700200.00元征收补偿费是被上诉人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377329.56元是分配到户的林地被征收后七个家庭户所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在承包地被征收时上诉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应获得相应的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象州百丈石记村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断章取义,我国法律规定,土地证收费是给土地所有人,而不是给土地使用人,只有青苗费是补偿给土地使用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将3333.0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张福康、余凤花、张翔、张冬倩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象州百丈石记村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象林证字(2010)第08040235号《林权证》登记被征收2.2亩林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象州百丈石记村,坐落在百丈乡熬抱村委石记村小组。被征收的2.2亩林地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上诉人象州百丈石记村,因此,征收该2.2亩林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归象州百丈石记村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受到的土地补偿费。……”,据此,被征收2.2亩林地所得土地补偿费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权利直接从征地部门获得被征收2.2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其可待村集体民主议定分配方案后获得其相应的权利。现上诉人要求被征收2.2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其所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福康、余凤花、张翔、张冬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闭 删

审 判 员  覃奇明

代理

审判员  田宁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柳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