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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900号

彭彬与刘玉庆、王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彬,刘玉庆,王泽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900号原告彭彬,自由职业。被告刘玉庆,隆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被告王泽文。

原告彭彬与被告刘玉庆、王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郝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彬、被告刘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彬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刘玉庆经王泽文介绍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500元,罚息9000元。原告彭彬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2015年11月16日借条1份。被告刘玉庆当庭口头答辩,称贷款事实存在,其是通过王泽文介绍并担保贷的钱,由一个叫宏波的给其现金45500元,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4500元。其不认识原告彭彬,其只认识一个叫曹贾鹏的贷的钱。被告刘玉庆在法定期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泽文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刘玉庆向原告彭彬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利率月息3分,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日借款总金额2‰计收。被告王泽文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依约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刘玉庆偿息4500元,付至2016年2月15日(三个月的利息)。此后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彭彬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彭彬向被告刘玉庆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玉庆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持有有效的借据,借据中载明债权人为彭彬,原告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被告以此抗辩不予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庆称借款利息4500元在本金中已预先扣除,实际支取现金455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认定。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刘玉庆未持异议,且双方对刘玉庆偿还三个月利息4500元均予认可。月息3分应系借贷双方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就借款逾期还款即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依据上述《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元、罚息9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限内部分(50000×2%)元×3个月=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彬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共3000元。

二、被告王泽文就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泽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玉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刘玉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孟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