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4月20日被抓获到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街道南头加油站路段处,与姜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民警在勘察现场时发现曹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化验,并于2015年12月7日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做出的15-1110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曹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1.69mg/100ml。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证人姜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1.69mg/lOO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