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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424号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某,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424号原告邹某某。被告雷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小孩不好,经常吵打,双方于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雷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0日俩人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虽系再婚夫妻,但婚后在较长时间能和睦相处,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如能相互谅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小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