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民辖终704号

昆山神狮机电有限公司与赵县新蕾纺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县新蕾纺织有限公司,昆山神狮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新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南解家疃村。法定代表人李伟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神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秧浦路西侧碧景苑二期第78幢1层08号房。法定代表人张文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赵县新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神狮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狮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3月24日,神狮公司以新蕾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1日,神狮公司、新蕾公司签订空气压缩机《采购合同》,神狮公司依约供货并进行相关保养,但新蕾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09000元未付,神狮公司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新蕾公司支付货款10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新蕾公司按总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5450元;3、诉讼费用由新蕾公司承担。新蕾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神狮公司送货至新蕾公司所在地,新蕾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赵县,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河北省××赵县,昆山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神狮公司一审提交的《供货合同》中履行方式为神狮公司于正式合同签订后一个月送货至新蕾公司指定工厂车上交货,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如有异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新蕾公司一审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神狮公司要求新蕾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即神狮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神狮公司的住所地为昆山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县新蕾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县新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神狮公司送货至新蕾公司所在地,神狮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新蕾公司工厂,故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和货款的实际支付地均在河北省,双方签订合同后,2012年8月1日新蕾公司在赵县棉兴纺织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交给神狮公司工作人员以支付设备预付款,2013年8月23日新蕾公司在其办公室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交给神狮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支付货款,故本案合同的货物和货款实际履行地均为赵县,本案应由赵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新蕾公司与神狮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神狮公司要求新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神狮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新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