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02民初3386号
原告:庞风琴,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系原告丈夫),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长青,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系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立军,男,1990年2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庞风琴与被告刘长青、吴立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马东文,被告刘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被告吴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共计224784.39元[其中:医疗费53227.69元、护理费8838.9元(90天×98.21元)、误工费17677.8元(180天×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93140元(23285元×20年×20%)、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医疗费变更为57937.85元、将精神损失费变更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长青承包了案外人李建军的土地种植甘草,被告刘长青雇佣被告吴立军(主要负责开拖拉机)和原告庞风琴在刘长青所承包的甘草地里干活。2016年4月27日,被告吴立军与原告庞风琴在甘草地里干活过程中,被告吴立军由于所开的拖拉机操作不善,将干活的原告庞风琴撞伤,原告庞风琴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骨盆骨折;2.坐骨骨折;3.耻骨骨折;4.骶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2016年6月27日,由于原告病情加重再次住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骶骨骨折(陈旧性);2.骨盆骨折(陈旧性);3.骶管狭窄(外伤性),住院治疗20天。2016年8月22日,原告的丈夫委托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风琴的伤残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费评定,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家庭困难,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先后和被告刘长青、吴立军协商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长青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长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大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刘长青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长青与被告吴立军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伤是被告吴立军在承揽过程中,由被告吴立军操作不当所致,侵权人为被告吴立军。
被告吴立军辩称,本案的事实没有什么可争议的,赔偿应由我和被告刘长青一起承担,这个事原告应该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诉求中的赔偿金额有意见,金额有点多。当时是被告刘长青雇用我的拖拉机给他犁甘草地,我和原告庞风琴都是被告刘长青雇佣的,刘长青应该责任更大一些,我认为我承担百分之三十左右的责任,刘长青应该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明,证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吴立军与原告庞风琴在甘草地里干活过程中,被告吴立军由于所开的拖拉机操作不当,将干活的原告庞风琴撞伤,庞风琴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坐骨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2016年6月27日,由于原告病情加重再次住进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骶骨骨折(陈旧性)、骨盆骨折(陈旧性)、骶管狭窄(外伤性),住院治疗20天。第二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27日16时许,原告的丈夫侯林到青铜峡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报案称在青铜峡市峡口镇牛首山三星堂农田,被告吴立军开着东方红拖拉机在田里犁甘草,由于过失将正在地里干活的庞风琴撞倒,导致庞风琴受伤的事实。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申请,证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吴立军向青铜峡市公安交警大队报案,被告吴立军驾驶东方红牌拖拉机,沿青铜峡市刘长青家农田由北向南犁田时,不慎将前方干活捡甘草的庞风琴压伤,致使庞风琴受伤,当时老板刘长青与本人将其送往上桥医院,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由于时间紧,未报警。第四组:吴立军讯问笔录、庞风琴询问笔录、刘长青询问笔录、张建琴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4月28日,青铜峡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分别对吴立军、刘长青、庞风琴、张建琴询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第五组:住院医疗费收据、购药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货清单、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54496.69元。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的丈夫委托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风琴的伤残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第七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情依然是九级。第八组: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回家期间再次住院治疗。第九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宁医大附属回医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2017年1月10日住院治疗及花费住院费用4710.16元。被告刘长青、吴立军当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刘长青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住院收据及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对购药发票及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立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没有意见;对于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中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购药发票,原告提供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并未有原告出院后仍需有口服购买发票中所列药物进行治疗的情况,故对原告所提供购药发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艾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货清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不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围,故对上述鉴定内容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程度应为九级伤残的内容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鉴定”三期”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庞风琴自行承担;对第七、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长青雇佣原告庞风琴到其种植的甘草地里挖甘草,双方约定每日报酬为8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在挖甘草时,被被告吴立军驾驶的东方红牌农用拖拉机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并在该院住院34天(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31日),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骶骨粉碎性骨折、右耻骨粉碎性骨折、右坐骨骨折,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4004.36元,病案使用费27元。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16日,原告又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9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为骶骨骨折(陈旧性)、骨盆骨折(陈旧性)、骶管狭窄(外伤性),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5286.01元,门诊医疗费945.5元,病案复印费38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在吴忠市张氏回医正骨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45元。2016年8月23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2016年10月28日,被告刘长青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9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Ⅸ(九)级。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7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回医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710.16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3556.75元,个人支付1153.41元)。另查明,被告吴立军驾驶自己所有的东方红牌农用拖拉机为被告刘长青犁甘草地,按照犁地的面积结算,每犁一亩甘草地,被告刘长青向被告吴立军支付80元。再查明,原告庞风琴系农业户籍。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立军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长青雇佣原告挖甘草,双方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吴立军驾驶自己所有的农用拖拉机独立完成犁地的工作,被告刘长青按照犁地的面积向被告吴立军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刘长青要求被告吴立军驾驶其自己的拖拉机为被告刘长青犁甘草地,在指示上有一定的过失,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立军作为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给原告造成伤害,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有农用拖拉机在甘草地中犁甘草,而蹲在甘草地沟中挖甘草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1599.28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5156.03元,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3556.75元,实际花费51599.28元);2.误工费,误工的天数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118日,根据原告与被告刘长青约定的工资80元/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440元(80元/日×118日);3.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7.26元/日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护理天数确定为90日护理费确定为8838.9元(107.26元/日×90天=9653.4元,原告主张883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日×60天=6000,原告主张5400元);5.残疾赔偿金36474.8元(9118.7元/年×20年×20%);6.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7.精神损失费2000元;8.鉴定费500元;9.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天),以上共计115452.98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应按照2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23090.60元(115452.98元×20%),被告刘长青按照2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23090.60元(115452.98元×20%),被告吴立军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69271.78元(115452.98元×60%),扣除被告吴立军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吴立军应向原告再赔偿61271.7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风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90.60元;
二、被告吴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风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71.78元,扣除被告吴立军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吴立军应向原告庞风琴再赔偿61271.78元;
三、驳回原告庞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223元,由被告刘长青负担946.18元,被告吴立军负担387.88元,原告庞风琴负担88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丽娟
人民陪审员李惠霞
人民陪审员尤淑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于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