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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114号

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粤J×××××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豪日酒店对面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4.2mg/100ml。归案后,覃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覃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剑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