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20**民初4307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307号
原告:中山市宜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科东路11号616卡。
法定代表人:葛斌。
委托代理人:许勇、黎璇,分别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森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前营村。
法定代表人:夏连祥。
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刘琪凤,均系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宜源建材有限公司(宜源公司)诉被告天津森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森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勇,被告森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刘琪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41212),约定:原告向被告的珠海深水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标段Ⅱ工程供应材料,货款于货到7日内结清.后双方又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增加供应量,并约定按上述《产品购销合同》执行。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160.15元未付,故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60.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宜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2.《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及附件;3.有森发公司复印后盖章的送货单32张(含单号为201508241送货单)及单号为201508271送货单存根联、回单联(各1联);4.单号为201508241送货单(客户联)原件;5.律师函及快递单、收件回执。
被告森发公司辩称:1.被告现仅欠原告货款49740.15元。2.2015年8月27日金额为152244元的送货单,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3.2015年8月24日的送货单与2015年8月27日的送货单实为同一笔交易,双方仅存在2015年8月24日的一次交易。4.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是:每次送货均应有被告发出采购订单。2015年8月24日送货单所对应的是2015年8月22的采购单,被告从未发出过与2015年8月27日送货单对应的采购订单。5.原告共向被告发出过4份催款函、律师函,但内容前后矛盾,金额数次反复。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的律师函中称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供货货款为158916.15元,假如2015年8月24日和8月27日有实际发生,则上述期间的货款金额不可能是158916.15元。原告在2015年12月30日《关于货款结算和解的函》中表示,如被告同意支付货款55000元,则其同意不按211160.15元的金额主张货款,原告和解主动放弃的货款金额与2015年8月27日送货单的货款金额接近。6.双方争议发生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送货单上签字后的次日,发现该批货有部分材料缺损,原告确认该批货材料缺损后同意扣除缺损部分,故原告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补了2015年8月27日的送货单用于更换8月24日的送货单,并到被告处收款结算。结算付款时,被告工程师认为如按2015年8月27日送货单结算,则被告对于缺损材料无处去补货,觉得还是以2015年8月24日按订单送的材料结算为宜,缺损的材料由原告补齐,故双方最后确定继续按2015年8月24日送货单来结算,当即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送货单上注明收预付款10万元,该单据的余款待补齐货后予以全额支付。在此情况下,双方于当天撕毁了作废的2015年8月27日送货单第二、第三联,但因疏忽遗漏撕毁第一联,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除2015年8月27日送货单仅有第一联之外,其他的送货单都有两联。7.原告在2015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采购单后拒不送货,导致被告因工期延误被罚款(10000元/天)。被告森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络QQ邮箱及附件;2.送货单18张;3.送货明细、收据;4.催款函、律师函、业务联络函、和解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森发公司与宜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141212),约定:乙方(宜源公司)向甲方(森发公司)供应位于珠海深水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标段Ⅱ工程所需的管材及管件等材料;甲方应将采购计划单提前传真给乙方备货,备货期为5天,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并确认后于5天内送货到工地;货到工地(验收合格)7日内结清货款。2015年1月6日,双方因增加供货量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采购增补的货物按前述《产品购销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10月13日止,宜源公司共向森发公司交付货物多批,货款金额共391362.51元。以上货物的33张送货单,除2015年8月27日编号为201508271的一张送货单之外,其余的32张送货单均由森发公司在送货单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编号为201508271的送货单客户联和存根联,载明的货款金额为152244元,签收人签名为森发公司员工朱新林。森发公司收货后共向宜源公司支付了货款180000元,余下货款未予支付。2016年3月3日,宜源公司以森发公司拖欠其21160.15元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森发公司述称其向宜源公司退货5378.36元,还交了4000元的押金,以上两项应在货款中扣除。对此,宜源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森发公司与宜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宜源公司已交付的货物货款金额共391362.51元,有森发公司盖章确认的32张送货单,以及森发公司员工朱新林签收的编号为201508271的送货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扣减已付货款180000元、退货款5378.36元、押金4000元之后,森发公司尚欠宜源公司货款201984.13元。森发公司未按约定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宜源公司的诉请森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所欠的货款金额应予以
本院查明为准。森发公司辩称201508271的送货单是针对201508241送货单补开的单据,该单据项下的交易未实际发生,但森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且宜源公司持有201508271的送货单的两联单据,森发公司述称该送货单的两联单据已当场撕毁的辩解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森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宜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984.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984.13元欠款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为2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宜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天津森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树青二○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唐宇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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