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商初字第595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东侧。负责人詹仁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波,该支行职员。被告杨飞。被告杨志。被告张华。被告梁群。
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诉被告杨飞、杨志、张华、梁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以涉案借款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飞、杨志、张华、梁群的起诉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撤回对被告杨飞、杨志、张华、梁群的起诉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1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吴中玉
人民陪审员 白彦良
人民陪审员 卞爱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