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发,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租住涟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l0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志刚,湖南晨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郭雄伟,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娄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发不服,于2016年1月1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发系吸毒人员,为获利并获取吸食用的毒品,于2014年上半年,周发在湖南省涟源市等地先后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梁某3、梁某1等人。周发还伙同周某1(批捕在逃)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0粒,其中为主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60克、片剂260粒。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据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被告人周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发上诉提出:不是主犯。3次贩卖毒品应是125克多,一审法院认定贩卖340克和麻古260粒有误。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发和同案人周某1(批捕在逃)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上半年,周某1和周发共同商量一起去广东省购进毒品回涟源贩卖,由周某1出资并联系上线。周发与周某1等人先后三次从广东省东莞市、潮州市等地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运回涟源市,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贩卖给当地的梁某3、蒋某、谭某等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周发和周某1租乘朋友周某2驾驶的湘E×××××面包车到东莞市凤岗镇。周某1联系好了毒品上线“阿旷。随后,三人登记入住该镇秦皇轩酒店,由周某1出资,周发和周某1从“Q某”处以每克45元的价格购进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周发和周某1乘周某2的车将毒品运回涟源市进行了贩卖。其中,周发在涟源市第二中学附近的铁路桥阴洞口处以每克80元的价格将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梁某3。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石某(周发女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她和周发恋爱成男朋友后居住在一起。周发经常和他的“哥哥”周某1在一起,并且带着他住在涟源市交通路“华都宾馆”,后又租信在涟源市汽车站旁边一出租屋,周某1经常过来,与周发到另外的房间里商量事情,周某1、周发和她在一起在屋内吸食过毒品,梁某3通过电话联系,多次从周发处购买过毒品,拿货的量比较大。经石某对照片混杂辩认,辩认出周发的“哥哥”周某1和购买毒品的梁某3。(2)证人梁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他通过手机联系周发购买毒品,两人经约定在涟源市第二中学的一座桥下见了面,讲好价格为每克80元,他给了周发3900元现金,周发给了他50克冰毒。梁某3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混杂辨认中,辨认出向他出售毒品的周发。(3)开房记录(旅客信息表)及收据,证明,2014年4月23日,周发、周高祥及周少林三人登记入住了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秦皇轩酒店1305房。(4)证人周某2(出租车司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证明2014年正月,他与同学周发和周某1等人在周某1的车子上吸食毒品麻古、冰毒,后来他多次吸毒,周发与周某1合伙,周某1出钱,周发负责贩卖。同年4月的一天,周发要租他车送其和周某1去广东,双方谈好租车费为1500元。过了几天,他开湘E×××××五菱宏光面包车接到周某1、周发出发了。在车上,周某1打电话与广东那边的人一直在联系。到了东莞市凤岗镇后,周高祥出钱用他的身份证在镇上一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休息,周某1、周发就出去谈“生意”。后周发回到了宾馆房间,他们就原路返还了新邵县坪上。他听朋友讲周发、周某1在贩卖毒品,所以,他觉得送他们去广东东莞是去进购毒品了。他送他们去东莞进购毒品,是周某1做主,周某1出的钱,周发什么事情都比较听周某1的。经照片混杂辩认,周某2辩认出周某1、周发。(5)人口信息表,证明周发的年龄、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6)被告人周发的供述。他和周某1一起吸食麻古、冰毒。他喊周某1做“哥哥”,关系好了。2014年4月中旬,他和周某1一起去广东进购冰毒、麻古,周某1喊了周某2,周某2开了湘E×××××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起去了东莞凤岗镇,他们在那开了房,周某2在房间休息。他和周某1出去了,周某1用手机联系了东莞的毒贩Q某,谈好了要货量和价钱,给了他14000多元,在一个酒店下面,Q某的马仔开车过来,在车上,马仔给了他一个纸袋,里面有260克冰毒和200粒麻古,冰毒45元一克,付了11700元,麻古付了2600元。回到涟源后,他从周某1处拿了30克冰毒、30粒麻古,拿去贩卖和自己吸食,周某1又给了他50个货,他当时接到粱常的电话,两人约好在涟源市第二中学的铁路桥处把50个货的冰毒卖给了梁某3。梁给4500元他交给了周某1。2、2014年7月初,上诉人周发与同案人周某1决定去东莞市购买毒品,并由周某1朋友周某3驾车并带上周发的女友石某等人至东莞市,由周某1与上线“小杰”联系,以每克35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返回涟源市并进行贩卖。其中,周发在涟源市六亩塘镇秀溪加油站附近转盘处以每克75元的价格将3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3。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周某1到租房,和周发讲:“要到广东去担些东西回来才行了”,她提出也要跟着去,周发同意了,周某4开了辆红色小车,车上有周某1与周发,他们一起开车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带他们住在一个宾馆内(宾馆的名字不记得了),她当时有点感冒,到药店去买药了,是周发和周某1、周某4他们三个人使用身份证开的房。她一直在宾馆里睡觉,第二天,他们把她喊起来,往回赶路,途中看到他们三个人在车里吸食冰毒,他们是从一个手掌大小的白色透明密封袋拿出来的,里边有不少冰毒,她也吸食了一些。梁某3多次找他拿过货,而且他拿货的量比较大。周发喊周某1做“哥哥”,是周发的老板,他们两个人都吸食冰毒。周发没钱,是周某1的钱搞到的冰毒,周发没有冰毒了,周某1就会给周发送货,周发就把钱给一部分给周某1。(2)通话记录,证明同案人周某1电话151××××8288于2014年7月1日至4日有从娄底漫游至广东东莞,然后从东莞漫游回到娄底的通话记录;同时段,该电话与周某1妻子的电话182××××8811每天均有电话联系;与周发的156××××2275的电话也通话频繁。石某的电话151××××2717电话与周发的尾号为2275的电话也通话多次。(3)银行账号交易清单,证明2014年7月2日,周发的中国银行593760737713借记卡有跨省跨行取款4000元的记录。(4)证人梁某3的证言,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联系周发购买毒品,两人约好后在涟源市秀溪加油站旁见了面,以每克75元的价格从周发处购买了30克冰毒,他给了周发2000余元。(5)被告人周发的供述,2014年7月初,周某1到他租房来,问还有多少货,搞了多少钱,他讲差不多卖完了。周某1讲要一起去广东担些货回来才行了,他同意。当时他女朋友石某也在。第二天,周某1喊了朋友周某4一起开了一辆红色长城小车到他家楼下,(车牌号码不记得了)石某要和他们一起去,他和周某1同意了。他们带她一起开车到了东莞市凤莞镇,周某1与上线小杰联系了,小杰是湖南株洲的,他们与“小杰”在凤莞街上的一宾馆内交易,(不记得具体地方了),谈好冰毒每克35元,没有麻古,周某1给了他10500元钱,从“小杰”那里进购了300克冰毒,他们在宾馆的房间内交易,他女朋友石某也在宾馆睡觉,不清楚她是否知道情况,周某1请的司机周某4在里面洗澡,可能不知道。购进毒品后,他们往回赶,他在涟源市六亩塘镇秀溪的转盘处贩卖了30克冰毒给梁某3,价格每克75元,梁某3给了他2200元钱。3、2014年7月21日,同案人周某1从涟源市光蓝路的飞友租车公司租用了一台车牌为湘K×××××的白色越野车,上诉人周发和周某1驾驶该车至广东省惠来县,在一个外号叫“阿某1”(未查明身份)的毒贩处,以每克45元的价格购进甲基苯丙胺260克,后又在他人处购进甲基苯丙胺片剂260粒。交易完成后,两人驾驶该车将毒品运回涟源市进行贩卖。其中,周发在该市三角坪的新大桥附近以每克75元的价格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3。7月底,周发在其租房内贩卖给蒋某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8月初,周发在涟源市光蓝路汽车站的转盘附近贩买给蒋某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同年8月12日晚上,周发和周高祥等人在涟源市华都宾馆510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2.88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8619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次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2日晚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对涟源市交通路华都宾馆进行检查,发现宾馆510房有吸毒工具,毒品麻古、冰毒若干,现场抓获被告人周发和周某1、肖某等人。(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2日晚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民警对涟源市交通路华都宾馆510房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周发和肖某、黄某等7名吸毒人员,在卫生间便池里发现一个烟盒,内有两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两小袋红色颗粒,经询问,是周发扔在卫生间便池的;对周发身体进行检查,发现一钱包,内有两包晶体状物质、两张银行卡、四张电话卡。在房间床下发现一个圆柱形塑料桶,内装有晶(体)状物质,经询问,是嫌疑人周某1的。周发、周某1均承认白色晶体状物质就是冰毒,红色颗粒就是麻古。(3)涟源市公安局涉案财物入库单,证明周发贩毒案扣押的冰毒22.8871克、麻古1.8619克已被收缴。(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市蓝田办事处华都宾馆内抓获被告人周发,从其住房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22.8871克、麻古疑似物净重1.8619克,取样化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汽车租赁合同、公司流水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21日23时,周某1从飞友车行租赁了湘K×××××的传祺牌汽车,28日把该租车还给了飞友车行。(6)汽车GPS卫星定位图照片,证明湘K×××××汽车2014年7月21日至7月28日有从湖南省涟源市至广东省惠来县的运行轨迹。(7)电话记录,证明同案人周某1的电话151××××8288从2014年7月22日至25日在娄底至邵阳、深圳、惠州、汕尾到揭阳区间的漫游记录。(8)证人陈某、梁某2(均系租车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23时许,周某1到涟源市光蓝路飞友租赁公司,租一台湘K×××××广某传祺越野车。7月28日,周某1把车还给了租赁公司,租车开了2000到3000公里。(9)证人石某的证言,2014年7月底,周发讲要和周某1外出,石某劝周发不要再和周某1去购进毒品了,周发还是和周某1就一起去了。过了四五天才回来,回来就在他们的租房睡觉,在第二天早上她推开周发、周某1睡的房间的门,看到摊开很多白色晶体状冰毒在那晾着。回来后周发常到外面去贩卖毒品。(10)证人肖某、黄某、彭某、周某5、周某4、廖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8月12日,在涟源市华都宾馆510房,肖某、廖某、黄某、彭某、周发等人吸食了由周发提供的冰毒,周某5、周某4、和周某1也在房间内,公安民警进来检查,在房间内发现了那些吸毒工具,在周发的钱包内发现了两包冰毒,在卫生间的马桶里发现了冰毒,周发承认是他扔掉的;还在床下找到了一瓶冰毒,周某1承认是他的。(11)证人梁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前,通过电话联系,他在涟源市城区三角坪新大桥附近(火车站附近)从周发处购买过20克冰毒,价格为每克75元。(12)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给周发打了一个电话说要一个货,他按照约定去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蓝路一居民楼四楼的周发家里,给了周发200元,周发给了他1克冰毒和1粒麻古。8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又以同样的方式在涟源市汽车站转盘处从周发处购买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13)同案人周某1的供述,他听说广东的毒品冰毒、麻古便宜,他在广东东莞务工时,认识了一个汕头人。他与周发商量,决定二人一起出钱去买冰毒、麻古,一部分两人吸食,部分贩卖出去赚钱。2014年7月份,他出了6000多元,周发出了4000多元,另外眼镜出了4000多元,要他们帮着带冰毒、麻古。在涟源市光蓝路的飞友车行租了一台白色广某传祺小车,第二天,他和周发开车去广东省,赶到惠来县后,在“阿某2”手里购买了260克毒品冰毒、每克45元,花了11700元钱。还在阿某2手里买了260粒麻古,每粒16元,共4160元钱。他和周发买了毒品后,连夜开车回了涟源。2014年8月12日晚,他和周发去华都宾馆510房,他出了200元的房费。到房间后,肖某、彭某、廖某、黄某、周某4已经吸食完冰毒、麻古,但吸毒用的工具都放在桌子上,他和周发随身带了冰毒和麻古,他和周发就用那些现成的工具吸食了冰毒、麻古。刚吸完,他们就全部被民警抓获了。他带去的4.98克冰毒和周发带去的冰毒、麻古被缴获。(14)被告人周发的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周某1从租车公司租了湘K×××××的黑色传奇越野车到广东潮州,他们从周某1联系的一个外号叫“阿某1”的人处购进了260克冰毒,他们以45元每克的冰毒进购了260克的冰毒,具体多少他不清楚。另外,周某1从其他地方进购了麻古给他去贩卖。7月底的一天,他在涟源市火车站附近老桥处贩卖了20克冰毒给梁某3,梁某3付了1400多块钱,在他租住房里卖给蒋某冰毒1克和麻古1粒,8月初,他以同样方法卖给蒋某同样数量的毒品。周某1自己也贩卖掉了一部分。综上,上诉人周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0粒。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伙同周某1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周发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周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周发和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发在与周某1的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周某1为主出资,起意、策划、组织到东莞市惠来县等地,联系毒品上线,购买毒品运回当地吸食和贩卖,周发祥积极参与了上述活动,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周发相对周某1作用要轻。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还共同提出“3次贩卖毒品应是125克多,一审认定贩卖、运输毒品340克和麻古260粒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发和其辩护人还提出“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发到案后,确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认罪悔罪,但于周发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原判决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宫玉凡
代理
审判员 唐 欢
代理
审判员 闵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