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718���申请执行人杨仲乙,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程进发,男,汉族,1953年8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杨仲乙与被告程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仲乙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进发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仲乙与被执行人程进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同意分期偿还申请人杨仲乙执行款本金110000及利息(其中10000元已于2016年6月1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程进发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杨仲乙3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偿还10000元。剩余60000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杨仲乙同意被执行人程进发于2016年10月1日起每季度偿还申请执行人15000元直至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本案履行周期较长,需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同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频
审判员 林毅东
审判员 许书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冯 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