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民初1484号

周永楠与潘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永楠,潘金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484号

原告:周永楠。

委托代理人:吴富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金康。

原告周永楠诉被告潘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永楠起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半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4日。后因其他原因,实际发生借款40000元,借期延长一个月,至2016年3月4日。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4日为576.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永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4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潘金康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从《借条》内容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以一般民间小额借贷的习惯,被告出具的《借条》亦可作为借款交付的凭证,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金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金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楠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潘金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梦云 百度搜索“”